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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的信赖基础理论探析(6)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三)信赖是契约效力发生的最终根源

  契约,是基于私法自治而推演出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是经由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达成的协议(Agreement),这一协议的目的在于形成、变更民事法律关系或说发生一定的私法效,也即契约的法律效力。之所以推崇个人的意志自由并经过法律的进一步确认而赋于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表示以法律一样的约束力,乃是当事人之间信赖作用力的结果。这一制度又称为信赖责任,首创于德国,起始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制度衍生的善意取得制度。即占有是权利的表象,占有者就是动产的权利人,,任意将自己的动产交付他人的,而该他人又将该动产让与第三人时,则权利人只能向该他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不得向第三人主张返还原物所有权。(31)这一制度经过与罗马法的善意结合,逐渐形成善意取得制度,即相信权利的表象而有所作为的善意第三人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并获得与真实权利人处分物权时相同的权利。其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在交易的进行中,本来依据法律的规定,无处分权人所为的处分行为无效,例如我国合同法第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享有处分权。但是,如前所述,因为动产的公示方式是占有,故对于具有动产的占有表象而相信占有人为权利人的善意第三人,如果法律不加以保护,势必影响到交易的安全和进行,在趋向于保护财产动态安全和交易秩序的现代化社会,牺牲财产的静态安全的保护,利用善意的要件弥补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效力,使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包括赠与、买卖、设定抵押担保等诸行为。通说认为在大陆法系,信赖理论起始于物权而后延伸到债权,成为部分债权得以成立的理论依据。笔者认为,信赖理论,不仅仅渗透在财产的归属方面(物权内容),而且也贯穿在财产流通的整个过程,如上所述,信赖关系将人类社会形成一个有机的社会统一体,人们以这一有机体为依靠,根据各自所需建立契约关系。这一点在英美法系亦然。

  以判例法为主的的英美法系国家,其最初的契约法奉行的是建立在约因理论上的绝对的合同责任原则,针对约因的存在,实行“获益-受损规则”,即如果要约人从交易中获益,那么这种获益就是其作出允诺的充分约因,另一方面,承诺人因立约而受损,那么这种损失也就使其作出允诺的充分约因。而且,只有存在对加的情形下,才有合同责任,无对价就无合同,亦无合同责任。显然单方的赠与合同并不能发生对赠与人的约束力。信赖赠与人的允诺而遭到财产损失的受赠人在得不到赠与时,应当自负责人,因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对价,即无约因。(32)随着二十世纪资本主义的快速发展,人们越来越认识到约因理论的局限性,依照霍姆斯的客观主义契约论,一切合同只有在具有外化的标准证明的情况下,才必须予以遵守,必然导致大量的合同无效和损害的发生。法院开始引进信赖理论,依据当事人之间的信赖,通过限制当时人的意志自由,基于公平正义的理念,形成了英美法上的“禁反言”规则或说“允诺不得反悔”的规则,将契约理论从约因理论中解放出来,使得契约法得以以崭新的面貌展现于世-契约自由与信赖理论相互作用在现代社会中发挥着更加重要的作用。

  正所谓契约是当事人意志的结果,是当事人一切权利义务的源泉,是当事人自己制定的调整其相互关系的“法律”,违背此“法律”,将产生合同法上的责任。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自由意思以约束力并附之以合同责任做保障,最终目的不过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理信赖,维护契约得以存在和发展的社会有机体。所以说,信赖理论使得契约正当化,并产生了对当事人的约束力,是契约发生效力的最终根源。

  不仅如此,契约的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协助义务、通知义务等附义务,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等权利以及违约责任的产生,其最终根源亦同契约的效力渊源一样,是信赖理论在契约中的具体表现和需要。当然这些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和主旨在于约束契约当事人,以有利于契约最终得到完全履行,防止一方当事人任意的违反合同的约定,给对方的信赖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如此妨害了交易的顺利进行,给市场秩序造成混乱。正如一位经济学家所说:交易的成功率是判断一个国家经济发展健康与否的重要因素之一,而潜藏于交易背后并决定着交易能否顺利进行的关键因素乃是人们的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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