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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与违约的经济学分析(2)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违约的责任主体是非常明确的,即只能是违约人。这里的关键是违约金的确定问题。巴顿(J.H.Barton)认为违约人的违约金不应低于守约人的预期利益(Barton,1972.转引自张乃根,1995)。巴顿关于违约金的确定方式是将合同法的传统理论经济学化,但他没有触及经济学分析的实质-如何从效益最大化出发来认定违约及其责任大小。波斯纳(R.A.Posner)的分析则前进了一大步。他将违约分为机会主义违约和非机会主义违约(Posner,1986)。对于前者应予以严厉惩罚,对于后者则按巴顿的方式支付违约金。但是,机会主义违约和非机会主义违约有时是难以区分的,为此必须付出一定的成本:严厉的惩罚措施更是很费成本。要使对违约的补救能够促进效益最大化,就不能不考虑这些成本。合同法的基本作用就是要减少合同过程中的交易成本。在这方面,科斯的交易成本理论仍是分析问题的基础。

  侵权和违约无疑是不合理的,但作为不可避免的现象,我们又必须正视它们。现代社会尚不能杜绝侵权和违约,但通过制度(特别是法制)建设将它们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以实现资源配置(权利配置)效益的最大化,则是完全可能的。我们所要做的正是要录求这样一种制度安排。

  二、违约补救的原则及有效性

  现代企业的权利配置是一种契约网络,它具有相对长期性和可靠性,因而它不仅可以减少生产经营的不确定性,而且还可以减少用于防止和处理违约的监督与调节费用。之所以契约网络存在这些功效,是因为现代法律对于违约有一套完整的补救或赔偿制度。这种制度促使权利人尽力按照契约行事。但权利人行为的缺陷及外部环境的不确定性使得违约不可能避免。法律的功能只在于尽可能减少违约,并对违约给受害方造成的损失予以补救或赔偿,而不在于将违约现象彻底根除。

  前已指出,违约是指有契约关系的双方之一方不履行约定,从而造成契约破坏或违反而对另一方造成直接或间接的损害,其责任主体是违约人。在现代市场制度中,契约是得到法律认可的。只有得到法律认可的契约,其履行才能得到保障。由于契约是对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裁定,从而任何一方的违约(不履行约定义务)都会对另一方的权利造成损害,这就要求具备相应的对违约的损害赔偿的法律原则。

  一种常见的对违约的损害赔偿的法律原则是:若一方当事人的约定义务未予履行,则该方当事人须使对方达至相当于契约已为完全履行的地位。只要非违约方不能处于那样的地位是违约方义务不履行的可预见的结果(贝勒斯,1996)。这一原则足以促使任何一方当事人尽力履约,因为除从违约及支付赔偿金中获得好处。如此,便可促使当事人做好履约准备以防止可能发生的违约。因为若不予准备,则当事人失去的将比准备履约的费用更多。该原则还可维持当事人对彼此履约的合理信赖,但不合理之信赖不在此列。

  然而,上述原则中隐含的“除非”确实存在,或者说,存在一种“有效违约”。所谓有效违约,是指当履约的成本超过各方所获利益时,违约比履约更有效。有效违约成立的条件是:当某种意外事件的发生致使履约要比选择其他办法花费更大时,履约的成本超过了利益。意外事件的发生有两种情况:一是幸运的意外事件或意外收获可能使违约比履约更有利可图;二是不幸的意外事件或意外事故可能使履约比违约损失更大(考特、尤伦,1991)。

  由于存在有效违约的可能性,致使上述原则的有效性受到一定的限制。实质上,上述原则只是一种“补偿性”赔偿,即赔偿等于违约受害者所承受的实际损害,因此,该原则可称为“补偿性赔偿原则”。由于存在有效违约,还必须辅之以一种“惩罚性赔偿原则”,即使赔偿超过违约受害方所承受的实际损害。但是,并不能对所有的有效违约都施以惩罚性赔偿。一般说,对于因幸运的意外事件或意外收获而导致的故意违约施以惩罚性赔偿;相反,对于因不幸的意外事件或意外事故(如自然灾害)而导致的具有无奈性质的违约则应施以播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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