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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违约金责任(2)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至于被告在找到另一家销售公司代为销售以后,原告在一年内未提出异议,也不能成为被告违约的理由。因为原告是否提出异议是其享有的权利,原告不提出异议,本身并无过错,至于长达一年才到法院起诉,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尤其是原告在一年内未提出异议,并没有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不能以此作为违约的理由。

  总之,我认为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二、关于违约金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已经构成违约,考虑到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预期利益无法实现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第4条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判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800万违约金。我认为这一判决并不妥当。

  首先,本案中双方并没有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违约金。所谓违约金,是指债务人约定于债务不履行时,对于债权人所应为之给付。[1]违约金是当事人特别约定,按照约定优先于合同法任意性规范的原则,在确定违约责任时,应当首先执行违约金条款,只有在不存在违约金条款时,法院才应当按照违约责任规定,责令违约当事人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但违约金责任必须由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本案中合同并没有对各类违约行为规定违约金条款,也没有对违反独家销售产品义务的违约金作出规定,因此不能适用违约金责任。也就是说,仅针对特定违约行为的违约金,只能适用特定违约行为。

  那么能否根据合同第4条的规定来确定违约金责任呢?我认为合同第4条是关于冲货的责任的规定。所谓冲货,双方的本意是指被告在委托原告独家销售以后,又向该城市自己销售该产品,从而冲击权利人对该产品的销售。根据合同第4条,“甲乙双方都不得往对方管理的区域内直接或间接供货,更不得低价倾销,不得冲货,如发现冲货一次,处罚以前整月最高进货数量的货款一次,罚款的60%给被冲货方,40%作为处理冲货的办公费留在乙方。”可见该条完全是针对冲货行为而设定的,也可以说是对冲货行为所设定的违约金条款。由于合同并没有规定能够其他违约行为的违约金条款,因此不能以冲货的违约金条款适用于其他违约行为。

  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预期利益无法实现的经济损失,因此应当以合同第4条规定确定被告的支付违约金责任,这一规定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因为被告委托另一家企业从事销售行为,确有可能给原告造成预期利益的损失,但此种损失只能作为损害赔偿的依据,而不能作为支付违约金的依据。违约金与损害赔偿的区别表现在违约损害赔偿是以赔偿当事人实际遭受的全部损失为原则。一方违反合同,对方不仅会遭受现有的财产的损失,还会遭受可得利益的损失,这些损失都应得到补偿。只有赔偿全部损失,才能使因违约而遭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在经济上处于合同得到正常履行情况下应处的利益状态。惟其如此,方能督促当事人有效地履行合同。当然,因违约而遭受的损害必须是实际可以确定的损失,对于臆想的、假定的损害或不能确定的损失不予赔偿。 损害赔偿与支付违约金,二者都是合同责任的主要形式。损害赔偿主要是一种补偿性的责任形式,而违约金则兼具补偿和处罚双重属性。所以,损害赔偿金的数额通常要与实际损失相符合,而违约金数额与实际损失之间并无必然关系,即使在没有损失的情况下,如果出现违约行为也应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的基本性质在于补偿。在一方当事人违约后,为保护受害人的权益,通过赔偿使其达到合同已被完全履行的状态,即受害人期望通过合同履行而能获得的利益通过赔偿的方法加以实现。因此,合同尽管已被违反,但损害赔偿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了充分的保护。可见,弥补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也就是损害赔偿的目的。造成违约的原因是违约方的故意还是过失,都不能影响到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在于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损害事实而言,一方面违约损害赔偿中的损害必须是实际发生的损害而非尚未发生的损害,另一方面该损害必须是可以确定的。损害的确定首先是指损害能够通过金钱计算加以确定。损害的确定性还意味着违约行为的受害人能够通过举证加以确定的,这一点尤其体现在可得利益的损害方面。另外,有关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可预见性理论也是判断因果关系的重要标准。因此只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而一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则被告就应当承当违约金责任,至于造成预期利益的损失只能作为损害赔偿的依据,不能作为支付违约金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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