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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违约金责任(3)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三、关于违约金数额的调整。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再委托另一家企业从事销售行为,与被告自己从事销售行为在本质上相同,都给原告造成预期利益的损失,因此可以以“冲货”的违约金责任适用于本案的情况。即使这一推定能够成立,根据合同第4条来确定被告的责任是不妥当的,根据在于:

  第一,我国合同法规定,违约金责任主要是补偿性的,而不是惩罚性的。所谓补偿性违约金,是作为损害赔偿额的预定,实际上是用来充当替代赔偿损失作用的,当事人通过约定这种违约金,一旦违约,就支付违约金,可以避免举证上困难,避免了证明损失、证明因果关系等等。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而本案中合同法第4条的规定明显具有惩罚性,不符合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

  第二,即使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但违约金数额过多的,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请求据实际情况加以调整。从本案来看,我认为原告损失是确定,即原告仅遭受了可得利益的损失。原告既没有支付任何广告费用,也没有其他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而原告遭受的可得利益的损失事可以具体确定的,即原告仅从被告处进货二千盒减肥茶,如果完全销售出去,仅获得2万元,如果不能销售出去,造成的成本损失是30元×2千盒=6万,包括预期利润共不超过8万,而其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数额1800万,显然,1800万与8万元的实际损失相比较,差距极大,法院应有权对此作出调整。

  当然,法院的调整必须必须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才能调整,但本案中是法院主动援引合同第4条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应当在援引时充分考虑到这一问题,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维护合同公正。

  注释:

  [1] 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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