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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成立时间之再思考(2)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上述两种认识,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和层面对信托合同作性质的立论,在某种设定的前提下,它们的论证都是对的。立法的疏漏致使两种理论在目前的法律制度中都能找到立足点。从合同法的角度言,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的区别,并不在于一方是否应交付标的物,其主要区别在于二者成立与生效的时间是不同的。诺成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起合同即告成立;而实践合同则在当事人达成合意之后,还必须由当事人交付标的物以后,合同才能成立。[9]申言之,诺成合同一诺即成,签订后便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而实践合同在当事人形成合意之后标的物交付之前,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唯在交付标的物后,合同始具有确定的效力,一方违约另方可诉诸强制执行。实践中主要限于客运合同、一般保管合同等,尤以赠与合同为典型。而现实生活中信托的设立,其背景原因是形形色色、多种多样的,既有委托人与受益人进行交易、互换利益的情形,又存在委托人基于某种身份关系向受益人赠与财产的场合,在前种情况下,委托人与受益人是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委托人在行使对受益人债权的同时,自应承担起对受益人的对待给付责任,而此所谓对待给付,则表现为委托人将其一定的财产纳入为受益人利益计算的信托,委托人在此情况下与受托人签订的信托合同,其成立要件自然应以受托人的承诺为已足。受益人此时取得权利的模式,在受托人承诺之时当可直接发生。而在后种情况,受制于赠与合同的性质,一般情况下,赠与人在赠与财产实际交付前得以单方随意撤销,这是由赠与合同单务、无偿的性质所决定的。接受他人的赠与,是一种纯受益行为。在赠与财产权利实际转移之前,赠与人因种种原因撤销赠与,受赠人一般也不会受有损失。赋予赠与人单方任意撤销合同的权利,是符合民法基本原则和一般社会公平观念的。以赠与方式设立的信托,信托合同则具备了赠与合同的性质,这种情况下若仍然视之为诺成合同,在标的物交付之前便赋予受益人强制执行权,无疑剥夺了赠与人仔细考虑斟酌的机会,亦与赠与合同的的法律精髓不相融,人为造成现行立法内在的紧张关系与逻辑冲突。

  夏勇先生在其卓著《中国民权哲学》曾云:“不能就权利谈权利,离开了特定的社会经济结构、政治结构和文化结构,权利话语就会像一本只有词汇和词组而没有语法和句法的书”。[10]有些思想是没办法脱离社会环境来理解的,法律条文背后的东西不会轻易改变,它与思维方式、思想、文化传统相联系。要考察发韧于一种异质文化情境的制度,植根于其原有的体系或许能找到一个基本准确的定位,获得一种更通透些的理解。

  二、英美法的认识

  英美法从来就不认为信托为一种合同关系。美国信托法重述第二版这样论述:“债务不是信托,一份转让财产的合同不是一项信托,不管该合同是不是可以特定履行的。为第三人的利益的合同不是信托。”学者们对信托关系,亦认为信托不同于合同,“我们认为,信托不能被视同为合同,否则的话,就会导致处理违反信托的结果,就像处理违法合同的情况一样。”[11]但对于合同是否是信托的设立方式之一,英国1925年《受托人法》与美国2000年《统一信托法典》未作出相关的明确规定,英美法学理界就此问题的看法是有争议的。一种认为信托的显著特色不在于其产生背景,也不在于向受托人财产的转让,而在于规定了受托人管理财产和职责的信托契约,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契约与现代的第三人利益契约在功能上是无法区分的。信托是合同,信托关系具有合同本质。[12]一份信托契约可以首先设立一个固定信托,然后再设立一个自由裁量信托。[13]据此说法,设立信托在某些情形下为合同行为,信托契约是设立信托的方式之一。另一种认为信托的设立只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只要有信托人的意思表示加上信托财产的转移,信托关系即告成立。[14]这种理论认为委托人对受托人的指定,只不过使一个被委托人指定为受托人的人处于候任受托人的法律地位,并不能使真负有接受受托人职位的法律义务,基于信任被指定代受托人的人有权拒绝接受委托人的指定,即其有权不接受受托人职位。[15]信托的设立,依英美法学者的通说,仅仅需要三个方面的要求:委托人意图的确定性,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和受益人的确定性。只要满足这三个要件,信托即可设立,而无须受托人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衡平法格言:“信托不因受托人而失败”,即便受托人拒绝接受,仍可依信托文件中确定的方法或由法院来选定受托人,从而成立信托。因此,信托的成立不以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合意为要件,信托的成立仅限于委托人的单方意思,与受托人是否作承诺的表示无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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