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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成立时间之再思考(4)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三、英美信托合同制度对我国立法的启示

  诚如学者所言:应该区别立遗嘱人的遗嘱、转移财产人的信托文书与信托本身。前者是“火箭发射台”,后者是“火箭”。[22]在“火箭”腾空而起后,它便作为脱离母体的分离物有了其独有的运行轨迹和支配领域,这片空间是属于信托法的,而在未脱离之前,当由支配其本源──“火箭发射台”的基础法律关系调整。此一英美法信托制度下固有的逻辑思路,应是引领我们准确理解信托成立制度、厘清实践中争执不休混乱不堪的信托与合同关系、推动下步理性制度立法的圭臬。

  (一)正确建构合同性信托成立的要件

  所谓信托的成立,是指信托已经客观地形成,在事实上已然存在。它犹如工匠依模具锻造出的毛胚,是否产生信托的效力,取决于法律价值和法律政策的判断,但在判断之前,它是已经具备了信托的各项要件、业已成形的信托。英美法对信托的成立强调“三个确定性”的要求,即确定或可得确定的委托人的信托意思、信托财产和受益人,只要满足“三个确定性”,信托即告成立。在英美,“三个确定性”也是合同信托和遗嘱信托统一的成立的理论基础,这是和英美法特有的所有权转移观念分不开的,在依合同或其它制度作财产的转移时,只要目的财产已经特定化,即使该财产尚未实际交付给债权人控制和支配,在法律上亦视为该所有权已经发生确定的转移。再则衡平法的原则也要求信托不因缺少受托人而无效,这也是为何国内诸多学者将信托理解为单方要物行为的原因之所在。但“理论上的明智当与神妙的实际的明智融会贯通”[23],模仿和移植产生于另一种法律传统的外国法制度,须与周围人们现实的状况结合,使其平滑进嵌入我国固有的法律体系,而不是刻舟求剑地维护原有制度的纯洁。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立法之所以如此规定,就是基于“谁控制财产,谁享受利益,谁承担风险”的考虑,自己是自己利益的最好的看护者,在财产尚未实际转移给权利人支配之前而由其承担由他人直接控制财产的毁损灭失的风险,这是令人极不放心也是极不安全的,极大地增加了权利人负担的监督成本,这种损失和风险分担的配置模式也严重地扭曲了当事人之间的权义平衡。故此,在合同信托的情况,宜采我国传统的财产所有权转移模式,动产性权益以交付为权利的表征,不动产则课以变更登记的要求。这也是信托在英美法制度下要求受托人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相一致的。基于此,我国合同性信托的成立要件宜设定为:委托人的确定的信托意图;信托财产向受托人的实际的移转(当事人可以自治性的一致意思排除适用),确定的受益人。而信托合同只是当事人间设立信托的契约,以当事人之间存在意思的合意为已足,至于要物生效或是诺成生效,完全取决于委托人作成的对受益人的意思表示,若他拟对受益人为赠与,由于信托的成立要求确定的已实际纳入信托的财产,鉴于赠与合同的要物性质,赠与生效之时信托确定成立。信托的成立与赠与合同的生效是同步的。若委托人拟对受益人为清偿或二者存在有偿的交换合同关系,受益人可对委托人的反悔强制执行从而成立信托。而信托一旦有效地成立,信托关系则脱离基础合同而与信托合同无涉从而应完全地适用信托法。

  (二)信托财产的转让是准确界定信托的关键

  信托的本质是一种管理财产的制度,信托财产是信托的载体,处于信托关系的核心地位,离开信托财产,受托人的活动和受益人的权利都会失去依托。信托是以特定财产为中心的法律关系,委托人所有或有处分权的特定的财产是创设信托所必须的。而设立信托的真正的惟一办法就是委托人向受托人转移信托财产的所有权。[24]委托人不仅是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而且必须有转让权利的外观,即发生物权的直接变动,而不仅仅是一般的让与行为,此点是信托与代理和委托区别的最大的特征。[25]信托不同于其它制度特点就在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有效地控制利用、管理处分,如果信托财产不能为受托人支配,受托人无从成为普通法上的名义上的所有人,将无法履行其信托上的义务,这也是与信托的名实不相符的,因为从信托的制度结构看,受托人管理的是自有的财产而不是他人所有的财产。可见,我国《信托法》第八条关于信托成立时间的规定无疑是对信托制度的误读,信托的成立显然是以信托财产有效地转移给受托人来判定的。物权一旦变更,再结合上述信托成立要件的规则决定是否是完全成立的信托,则随之发生信托财产独立的法律效果。有效成立的信托不应再受到合同关系的影响。这似乎可用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理论作出解释,[26],但是,由于该理论人为地使法律关系更加复杂化,使通俗的法学变成只有法学家才能看得清楚的玄学思辨,不易为大众理解故而未能为我国民事立法所接受。我们转换另一种视角,运用基本金融工具的一支——票据的有关理论或许仍能获得对该问题更好的理解:在出票人签署票据出票之前,他与潜在的票据关系人之间的关系首先应由合同等本应适用他们关系的有关规范来调整,而在出票之后,适用于票据关系的,显然是有关票据的一套制度规则。这种区别完全准用于信托与其基础——信托合同的关系。而信托财产的转让则是信托成立的第一要素,是判定信托成立的基础性条件,财产转让后当事人间的关系适用信托法的规则,转让前的关系由合同等相应的规范进行调整。这种理解,在使信托成立时间的立法的现行规定得到改造的同时,也使我国《信托法》第二条关于信托的定义得以矫正。[27]立法者在定义中回避信托财产转让的用语,但用“委托给”实在是容易造成更多的误解,[28]立法的直接目的无疑是刻意避免信托在英美法中的双重所有权问题,但这种表述方法极易造成信托、委托与合同的混乱不堪,对制度和事实正确的陈述只能是“转让给”。而信托财产转让给受托人无疑是信托的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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