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成立时间之再思考(7)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22] 沈达明前揭书,第352页。
[23] 安德烈·莫罗阿:《人生五大问题》序,傅雷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第2页。
[24] 张天民:《失去衡平法的信托》,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第341页。
[25] 张天民前揭书,第340页。
[26] 依该理论,物权的变动不是对当事人债权契约的履行,而是另构成独立的物权契约,物权契约一经作成,便与作为其基础和原因的债权契约相独立,不因债权契约的无效而无效,民法界谓之“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
[27] 我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28] 张天民前揭书,第340页。
[29] 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8页。
[30] 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许章润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中译本序言第6-7页。
[31] 依笔者拙见,日本、韩国信托法也是这么理解的,日韩两国的信托法通篇仅规定了委托人的知情权、解任权,并未有任何委托人对受益人追讨信托利益的规定,无疑,二者间的基础关系,是由合同法、亲属法等相应法律进行调整的。
赵中孚 王兆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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