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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例谈格式条款(2)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在这两个案例中,所要考察的是收取开瓶费的内容有没有以醒目的标识张贴在餐厅的大厅内,或采取类似的措施,或者干脆由服务员明确地告诉每一位就餐的消费者。如果没有这么做,那么该条款根本没有订入合同,其为消费者订立的义务也不构成合同的内容,消费者没有履行的义务。在某些类似的案件中,往往是在客人用餐之后结帐时服务员才告知要收取开瓶费,那么顾客就没有支付的义务。如果餐厅采取合理方式提请顾客注意了,那么这一条款就成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成为双方合意的一部分。第一个案例中,应该说餐厅已经尽到了提醒的义务了,因为餐厅的大厅张贴了禁带酒水和自带酒水要收取20元开瓶费的告示,而且在原告欲开瓶时,餐厅的小姐还专门告知其要收开瓶费。

  二、格式条款的效力

  如果订入合同的条款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根据契约自由的原则,应承认他们具有法律效力。但格式条款是否有效,不仅要符合一般的合同有效的要件,还有其特殊的要件。原因在于,格式条款是由一方预先制定好的,而非经过双方反复的协商,相对人只能概括地接受或不接受,这样显然否定了相对人在缔约过程中磋商的权利,限制了缔约自由;格式条款的出现最早是在公用事业领域,格式条款的提供人大多是具有垄断地位和经济优势的大公司大企业,虽然相对人有接受或不接受的自由,但为了生活的基本需要,最终只能接受而无拒绝的可能;再者,由于格式条款的提供人具有经济优势,便不可避免的会有滥用经济优势的倾向,比如限制对方的主要权利或给自己一个很宽泛的免责条款,这样必然损害相对人的利益。因此很有必要对格式条款予以严格的规制。下面将参考国外的立法、判例和学说来论述。

  判断格式条款的效力一般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标准:

  一是是否违反法律对格式条款的硬性规定。各国法通常都规定了某几种格式条款无效,如我国合同法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台湾民法典222条: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免责条款无效。

  在这两个案例中,禁带酒水和开瓶费的条款都没有违反合同法的硬性规定。它并没有限制相对人的主要合同权利,因为这是一个提供服务的合同,消费者主要权利就是请求餐厅提供菜肴、酒水等服务,如果餐厅提供免责条款,使自己免于提供这些服务,那就使消费者的主要权利受到限制,但本案不属于这种情况。禁带酒水和收取开瓶费是为了促使消费者消费餐厅里的酒水,这正是为了达成合同的目的。这也不是免责条款,因为它没有免除餐厅的责任。那么这一条款有没有加重相对人的责任呢?表面看来,禁带酒水似乎加重了相对人的责任,但事实上,由合同并不能延伸出这一责任,而这一责任来自餐厅的额外规定。众所周知,开餐厅就是为了提供一个让消费者进行消费的地方,如果消费者都菜也自带,酒水也自带,那么餐厅也就无以维持生计了。消费者应该消费餐厅里的吃食,正是合同的本旨所决定的。禁止自带吃食或与之相当的收取开瓶费,无所谓加重消费者的责任。

  同时也应该看到,法律的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其所能涵盖的范围是十分有限的,而且不能预见社会生活变化所带来的新问题。因此,有必要借助于第二个标准-民法的基本原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厅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其内容无效。这一条的规定已经提出了格式条款不得不公平不合理地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这一原则,

  在各国立法与司法实务上,主要采取了两个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判断格式条款的效力的依据,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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