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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例谈格式条款(5)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两相比较,将“酒水支配权”配置给餐厅,将产生一个能够满足不同层次消费者需求的多样化分层供给结构。而将其配置给消费者则只能导致整个行业服务质量的低水平趋同。显然前者更优。这也是前者会成为中外餐饮行业通行的惯例的根本原因。

  从今年五月开始实施的我国第一部全国性行业规范《中国旅游餐厅行业规范》也确认了这样一种做法。在这部由中国旅游餐厅行业协会自主制定的行规里,明确包含有:“餐厅可以谢绝客人自带酒水和食品进入餐厅、酒吧、舞厅等场所享用”的内容。

  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也应当有一个公平的问题,而不是一味地保护消费者。经营者要赚取利益这是肯定的,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有权自主定价,自定经营内容。菜与洒水如何收费,是经营策略之一。如果消费者到了酒店只点一个菜,其他自带,对谁公平?所以,关键在于是否明示收取开瓶费用。餐厅有哪些菜、哪些酒水、哪些服务,需要明码标价,顾客有知情权,有自主选择是否消费的权利。如果未曾明示,即无此服务,则应当退还开瓶费。否则消费者应对自己的选择承担责任。

  所以我的结论是:这一格式条款原则上有效。

  三、格式条款的变更

  最后有一个相关的问题,关于格式条款能否变更的问题。

  前面谈到的格式条款的效力的判断,基本是将格式条款明确划归两类:有效和无效,有效则进入履行阶段,无效,如果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则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而仅该条款视同没有订入合同。其实在上面的无效的判断中,有些情况是属于违反诚信原则而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不平衡的,按一般的法理,这应该属于可撤销的范围。但法律出于特别的保护弱者的考虑,给格式条款予以特别的规制,使无效。不可忽视的一种情况是,虽然格式条款的内容不公平、不合理,但确认其绝对无效,将其一棍子打死也是不妥的。因为在格式条款所作出的权利义务安排被抽掉后,可能对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没有影响,但也有可能使某些权利义务的安排处于真空状态,而这是双方当事人都不希望出现的。对此可以有以下几种解决办法:

  一是直接适用法律的任意性规定,但这必须以法律有规定为前提。

  二是通过当事人的进一步约定。这个时候双方达成的合意已经不再属于格式条款了;因为它不符合格式条款的本质属性。但这种办法可能难以奏效,因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出于交易迅捷的考虑,不愿意与相对人协商;基于其经济上的优势,也不愿意放弃自己的利益。

  三是法院根据相对人的请求予以变更。合同法并没有规定格式条款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是否可以适用54条关于可变更可撤销的规定。由于实践中绝大多数的格式条款的争议都涉及到条款的显失公平问题,而在许多情况下相对人(大多为消费者)可能并不愿意宣告合同无效,只愿意变更合同条款,或者宣告合同无效不利于公正地解决纠纷(如格式条款只是轻微的加重了对方的责任)。事实上,合同法40条的规定的目的在于充分地保障相对人特别是消费者的利益。该条并没有绝对排斥相对人请求变更和撤销格式条款的权利。因为如果格式条款是不公平、不合理的,消费者不愿意宣告该条款无效而愿意变更该条款的内容,从保护消费者利益考虑,应当允许消费者提出这一请求。例如,格式条款规定退货必须在三大之内,赔偿损失不超过货物价值的一倍。消费者对这些条款并不愿意宣告无效,只是希望能够延长退货时间或增加赔偿的数额,则应当允许变更格式条款。如果餐厅所收取的开瓶费畸高,法院可以根据消费者的请求,并结合具体的案情予以变更。

  参考文献: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二辑。

  苏号朋:《论格式合同的法律控制》。

  《21世纪经济报道》(2002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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