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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民法中合同解除的法律适用(2)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法国学者指出,从传统的角度看,合同的解除条款排斥了《法国民法典》第1184条第3款赋予法官的权力,容易导致当事人滥用权利(例如,商业租赁合同的解除就有可能导致承租人的重大损失),为此,法国现行法律才允许法官给予承租人以宽限期,它表明法官对于合同的解除条款的干预权力正一点一点地加强。〔1〕⒉反悔条款。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赋予一方当事人以“违约”的权利(即“反悔权”)。这类合同条款是专为债务人利益而设定的,因为只有债务人才可以在履行义务与赔偿损失而解除合同之间进行选择。这种条款与合同的处罚条款(罚则)不同,后者涉及到合同的不履行,其设定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它涉及到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违约金和定金的相互关系等)。上述反悔的条款可以规定债务人行使反悔权后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通常情况下,这类条款总是事先确定反悔方在反悔时应当赔偿的固定金额。

  应指出的是,在法国,除了商品经营者和预先付了款的消费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或服务合同之外(1992年1月18日法律第3—1条第4款),上述反悔条款在其他合同中均不能被推定存在,亦即当合同条款赋予一方当事人以反悔权时,并不意味着另一方当事人也同时享有这一权利。而反悔权也可以是“法定”的,这种法律直接赋予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反悔权的情形,主要是出现在有关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立法之中。此外,实践中,在长时期内,法国法院认定在当事人享有的反悔权中包含有一种当事人自由确定其合同存废的权利。但也有个别案例判定当事人行使反悔权如出于恶意,其行为无效(如法国最高法院第3民事法庭1976年5月11日判决认定,当事人在合同已经履行即一方已支付价款,另一方已占用了有关场所的情况下行使反悔权,是为恶意,当事人即行丧失其反悔权利)。这里,法庭显然是依照禁止滥用权利的原则而强行干预了当事人对于反悔权的行使。〔2〕(二)法定解除权

  作为一种例外的规定,法国合同法允许某些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单方面解除合同。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可产生于法律的特别规定,也可产生于法律的一般规定。

  ⒈法律的特别规定。法国民法对一些合同中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作了有针对性的特别规定。如《法国民法典》1096条规定:“夫妻之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为的一切赠与,即使是生前赠与,均得随时予以解除。”

  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依合同是否规定有有效期限而有所不同:

  当合同未规定有效期限时,某些法律条文本身就赋予当事人以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如《法国民法典》第1780条第2款规定:“劳务的雇佣,如未规定期限时,凭缔约双方的意愿在任何时候均得终止。”(某些学者认为,这些法律条文应当被视为一般原则的“特殊表达”,其可以适用于法律未明文规定的一切场合。否则,在合同未规定期限的情况下,当事人将终身被合同所约束,这与个人自由的原则显然是背道而驰的〔3〕)。不过,在现代法国,当事人行使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法定权利通常都要受到限制(也可以说,这种权利是越来越少)。特别是对于雇佣合同,法国劳动法规定了一系列限制措施,其中包括当事人解除合同的预告期限(L.122—5条至第122—6条);如果雇主在缺乏“真实的和重大的理由”的情况下解雇雇员,雇员有权得到赔偿(L.122—4—2条);如果雇员一方滥用权利,任意解除合同,雇主一方也有权得到赔偿(L.122—13条),等等。总之,在法国,为稳定劳动就业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经过长时间的变革,法律强化了对雇佣合同当事人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动机”的审查。对于其他合同当事人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法律也同样作了一些必要的限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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