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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契约原则的基础看其在现代同法上的地位(上(4)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四)制度基础

  契约自由原则的制度基础有二:一是契约神圣,二是契约相对性。

  契约神圣是指既然契约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而订立的,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是神圣的,应当由法院保证其履行,当事人不得违反。契约的神圣性要求法院不得直接地或者间接地改变当事人订立的契约,契约一经成立,当事人就有排除和拒绝公共权力干预的权利,即使由于情事变更而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出现严重的不平等时,法院也不得变更契约的内容。依据同样的规则,立法上的变化,也不能对契约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影响。作为对意思自治原则的贯彻,契约可以违背“新颁布的法律即刻生效”的原则,继续按照契约成立时所依据的法律发生效力。因为,如果将契约置于新的法律的支配之下,亦即让合同按照新的法律发生效力,无异于对合同进行间接修改。[24]

  契约的相对性也是契约自由制度保障,它是指契约效力的相对性。契约的相对性原则是古典契约法体系构建的第一块基石,其基本含义是:非契约当事人不得请求契约权利,也不必承担契约义务。可以说,如果没有契约相对性理论,就不会有意思自治或契约自由,也就不会有真正意义上的私法体系。因为只有把因意思约定而产生的效力严格限制在参与约定的人之间时,才会被认为是符合法律秩序的,才会被赋予自治或自由。正是由于这种严格的相对性,古典契约理论的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才获得了广泛的承认和尊重,并被推崇为私法的基本原则。契约相对性原则的理论支点是:当事人在为自己设定权利义务,其效力仅及于缔约当事人,无论利益或不利益,只要当事人自愿接受,法律自无干预的必要。古典契约理论在构建时,正是以这一理论支点为基本出发点的,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立法和学理均予以肯定和维护。既然契约的权利义务只能根据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而产生,故只有表示愿意接受契约约束的当事人才受契约的约束,而其效力不能及于未加入契约关系的第三人。对于契约神圣和契约相对性原则,《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得最为明确:“依法订立的契约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如果让双方的自由约定约束第三人,将可能导致自由权利的滥用。“结果自负”是保障契约自由实现的基本条件。

  三、契约自由原则在实证法上的确立

  (一)法国

  普遍认同的观点是,契约自由作为唯意志论在契约法上的体现,最早作为一项基本的原则出现在《法国民法典》中。法国学者认为,《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的“依法成立的契约对于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这一条款,将当事人的特别约定置于与来源于公共权力的法律同等的地位,即赋予当事人的约定以强制力,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直接确认。[25]泰格也认为,契约和所有权的理想,通过无数渠道贯穿于国民议会的整个立法以及以《拿破仑法典》为其结果的工作的全部过程。序言性报告指出,法律不能替代生活事务中的自然理性,而起草契约之各项规定的委员会则强调其任务不是制定法律,而是重新表述自明的原则。总之,《拿破仑法典》的起草者坚称,他们继承了罗马法的契约自由和财产自由原则。[26]

  但是;应当看到,在《法国民法典》中,契约自由作为革命口号的份量远远超过其作为实定法的作用。但《法国民法典》作为人类历史上一部极具影响的法典,这种原则性的规定经注释学者的发挥,将其描绘成一套关于人的意志的纯粹的理论体系,的的确确地引起了法律史上的革命。

  (二)德国

  在大陆法系,唯意志论的最终完善者当在学说汇纂法(Pandektenrecht),并完善地体现在《德国民法典》中。

  以萨维尼为代表的历史法学派对罗马法进行了深入的研究,试图在罗马法中找出作为市民社会的私法模式。萨维尼及其继承者按照黑格尔的绝对意志和绝对理性的哲学思想,提出了所谓权利系纯粹依抽象的人格;以意思的支配为基础而建立起来的观念。这样,整个私法体系就可以透过意思论而在对权利加以区分的层面上构筑起来。而对于契约法而言,在确认了意志先于一切而自由存在以后,基于合意而产生的契约自然也就有了与生俱来的权利-意思自治、契约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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