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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制度(2)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由于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关系到合同能否如期履行,也关系到后履行方的利益,因此,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不安抗辩权,逃避合同债务的履行,法律也规定了权利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附随义务,包括:(1)举证义务。即权利人在行使中止履行权时,须有对方不履行或不能履行的确切证据,否则即应负违约责任。(2)通知义务。即权利人在行使中止履行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以避免对方遭受利益损失,并使对方得以及时提供履行的担保。

  二、不安抗辩权的制度比较

  不安抗辩权源于德国法,是大陆法为贯彻公平原则避免先履行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而特设的制度。《德国民法典》第321条规定“当事人之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之财产于订约后显形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虑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1]

  不安抗辩权制度实践意义重大,故大陆法各国都有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1613条规定,“若买卖合同成立后,买受人陷于破产或处于无清偿能力致使出卖人有丧失价金的危险时,即时出卖人曾同意买受人延期支付,出卖人也不负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若买受人提供到期支付的保证的,则不在此限。”《台湾民法典》第265条规定,“当事人之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之财产,于订约后显形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虑时,如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其他如奥地利民法典第105条、瑞士债务法第3条、意大利民法第1469条对不安抗辩权都有规定。从上可见,法国法的规定只对买卖合同的出卖人适用,偏重于保护卖方利益,而德国民法和台湾民法则不限于买卖合同而推及一切双务合同,自然也就不仅限于出卖人。其次,法国法规定主张不安抗辩权的条件是采用支付不能主义,而德国法的规定则较为概括,因而先为给付义务人的拒绝给付权依照法国法将大部分丧失其行使的机会。[2]所以,同是大陆法系,同是不安抗辩权制度在不同国家也不尽相同,相形之下,以德国法较优。

  英美法中也有类似于不安抗辩权的“中途止付权”。根据英国《货物买卖法》和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中途止付权是指买卖合同成立后,如果卖方发现买方无偿付能力时,可以采取措施停止交付货物的权利。严格地说,停运权可以认为是由行使不安抗辩权导致的中止履行权。当然,这种停运权既可以是中止履行权的具体化,也可能是中止履行权的延伸。

  我国合同法在第68、69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第68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的规定,与传统的不安抗辩权有一定的差别。这里试就我国合同法的不安抗辩权与与台湾民法典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做个比较。(《台湾民法典》第265条规定见前)两者的共同点是:第一,都是为保护先履行一方的权利;第二,都是拒绝权;第三,权利的产生都是因为对方有难以对待给付的可能;第四,如果对方提供了担保,先履行方的抗辩权归于消灭。也就是说,两者在权利特征、权利发生的原因、权利的消灭等问题上有许多共性。但两者也有很大的区别:第一,依台湾地区民法典的规定,只有在对方财产“显形减少”时,不安抗辩权才能发生,这也就是大陆法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缺陷,即对先履行方权利的保护过于狭窄。而我国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内容比它要宽泛地多,除财产显著减少外,还有商业信誉严重丧失以及“其他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因此该条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先履行一方的权利,防止欺诈和有助于交易安全。第二,依台湾地区民法典的规定,财产的“显著减少”必须是发生在订约后而不是订约时。我国台湾地区法学家王泽鉴等编著的《最新综合六法全书》在民法典第265条的注释中说:“……不安之抗辩权,以他方之财产于订约后显形减少,致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为要件。若订约时他方之财产已难为对待给付,虽订约时一方不知其情事,亦不得援用该条之抗辩权。”他们认为,对方财产显形减少而对方不知其情事,可以重大误解、欺诈等为由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在此场合,没有不安抗辩权也可以挽救。但这样就把救济手段限制过窄了。而68条的规定则取消了这种限制,提供给先履行一方更为广泛的、多种的救济手段,它既可以己方重大误解或对方欺诈为由行使变更权或撤销权,也可以对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约能力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先履行一方有权选择一个他认为更为简便的手段以保护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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