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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制度(4)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四、对我国合同法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评述

  (一)我国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权制度有较大发展

  新合同法广泛参考借鉴了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立法的成功经验和判例学说,尽量采用反映现代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共同规则,并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协调一致,不但规定了许多新的有利于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则,还结合实际对有些规则进行了完善和发展。

  在这些新规定的制度中,抗辩权制度就是一个典型。新合同法不但构筑了完整的抗辩权制度体系,而且对不安抗辩权制度有较大的发展,主要表现在:

  ??  (1)拓宽了不安抗辩权的发生原因。第68条规定了发生不安抗辩的四种原因,不象传统不安抗辩的发生仅限于财产显著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虑。

  (2)规定了不安抗辩权的救济方式包括解除合同、要求赔偿损失。在大陆法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中,仅仅规定了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如发现对方财产状况恶化有不能履行合同的可能时,他可以有中止履行和延期履行并要求对方提供担保的权利,但是,如果对方不能提供担保,他是否有权解除合同规定得并不明确。我国合同法在第69条明确规定,“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至于何为“合理期限”亦应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判定。

  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又,第68条规定的不安抗辩发生的四种原因在一定意义上可以理解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同时,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107条则规定了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因此看来,我国合同法不安抗辩权制定包括了要求赔偿损失的救济方式。

  ??  (3)须由没有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提供确切证据。此点规定实际上是为了避免没有先履行债务义务的当事人不当行使抗辩权而导致诉讼发生,一旦诉讼发生,则该方当事人应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对方确实出现了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至于何为“确切证据”,应取决于具体情况和法官的判断。

  (4)规定了错误行使中止履行救济方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此点规定实际采纳了我国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以避免权利的滥用。

  (二)不安抗辩权发生原因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合同法第68条规定了发生不安抗辩权的四种原因,也即不能履行或可能不能履行的四种情形,以下逐一论述。

  1.后履行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会导致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从而使后履行方不能或可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财产状况恶化的判断标准,各国的规定却有所不同,如瑞士债法限定为当事人一方支付不能,尤其是破产或扣押无效果,因此而财产恶化致他方请求权濒于危殆之时;《法国民法典》第1613条限定为买受人破产或陷于支付不能的状态,致出卖人濒于失去价金的急迫危险;《德国民法典》则限定为财产显形减少,有危及对待给付请求权之时。我国台湾地区也限定为“难为对待给付”之时。有学者认为,瑞士债法的规定过于严苛,只有在破产或扣押无效时才允许行使不安抗辩权,会导致行使这一权利的机会丧失大部。[6]我国合同法虽未明确规定何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但基于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后果乃为财产状况恶化,故可以认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应是指后履行方因经营不善,已陷于破产或资不抵债或履约资金明显减损的状况。换言之,“恶化”可以是指根本丧失履约能力,也可以是具有丧失履约能力的可能性,所以,“恶化”并非是指必须到了破产的程度。例如:甲商场与乙公司签定了500台电视机的买卖合同,约定由乙先供货,甲后付款。后乙发现甲经营不善,产品积压价值为1000万元,对很多供货商已不能给付,乙以此作为证据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交货。在本例中,乙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已经成熟,因为甲已经具有丧失履约能力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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