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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代位权行使的债权范围与效率公平(2)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三)当债权人的债权小于债务人的债权时,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以债务人的债务为限,则超出了自己的债权范围。“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事实上只能以自己的债权为限提起代位权诉讼,在次债务人对债权人直接清偿后,则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而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完全消灭,债务人与其次债务人之间就其末代位部分仍然享有债权,债务人仍然可以对次债务人进行追索。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既不可能完全是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也不可能完全是以债务人的债权为限;在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并非会完全归于消灭;当债权人的债权大于或小于债务人的债权时,就与《合同法问题解释》第20条规定的情况不符。如果以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偿还义务来认定三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就有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尤其是在债权人的债权大于债务人的债权时,债权人的债权就不能得到全额清偿;《合同法》规定代位权制度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就难以实现。

  三、代位权诉讼中的效率与公平

  代位权诉讼的价值取向旨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但由于涉及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三方当事人,不仅使诉讼复杂化,而且关系到三方当事人之间利益的衡平。因此,在设计诉讼程序中,必须考虑诉讼效率与公平的原则,公正及时地处理三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合同法问题解释》第15条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依法要中止代位权诉讼。按照第15条的规定,当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依据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又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受理代位权起诉的法院就又要进行审理,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合同法问题解释》第15条规定的情况,是债权人代位起诉次债务人前,对债务人提起的诉讼,不是债权人就代位权诉讼后未受清偿的部份所作的起诉。当债权人的债权大于债务人的债权时,如果债权人知道债务人没有清偿能力、没有起诉债务人就先起诉次债务人的,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就不能中止代位权诉讼。就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的诉讼超出次债务人所负债务额部分,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债权人的权利主张,但债权人未受清偿部分当如何解决,《合同法》及《合同法问题解释》都没有作出规定。根据民法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原则和公平原则,可以推论,当债务人无能力偿还债务,债权人起诉次债务人,次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对于债权人未清偿部分,在债务人有财产可供清偿债务时,债权人还可以要求债务人清偿自己未受清偿部分之债权。

  在债权人的债权小于债务人的债权时,在次债务人对债权人直接清偿后,尚欠债务人的债务当如何解决?《合同法问题解释》第22条规定:“债务人在代位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债务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位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这一规定表明,当债权人的债权小于债务人的债权时,债务人要受清偿,则需另行起诉;对于在债权人的代位诉讼终结前债务人的起诉,法院受理后要中止审理,待代位诉讼裁决下达且生效后,再对债务人起诉次债务人的案件进行审理。

  在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三者的债权债务关系经代位诉讼裁决而部分解决后,根据《合同法问题解释》第15、22条的规定,可以得知,尚未清结的债权债务关系,还要由债务人另行起诉次债务人或由债权人另行起诉债务人,经有管辖权的法院再次审理,作出裁决,方能了结。如此,就会在司法实践中造成诉讼累赘,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经济诉讼的基本原则。对当事人而言,本来简单的债权债务案件,一审再审,每案都可两审终审,耗时费方,如果标的额不大,当事人还得不偿失;从法院来看,尤其是一案由不同管辖的法院审理,重复劳动,浪费人力;从诉讼结果来看,不同法院由于各面的原因,还有可能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决,影响审判机关的威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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