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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代位权行使的债权范围与效率公平(3)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合同法问题解释》第1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笔者认为,在代位诉讼中,解决债权人的债权大于或小于债务人的债权问题,既然法律已经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从诉讼法角度来看,债务人的诉讼地位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债务人既可以“在代位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合同法问题解释》第18条2款)”,又可以对次债务人的抗辩进行反驳;对债权人、次债务人之间诉讼请求额超出部分享有独立请求权。因此,在代位权诉讼中,第一,不要以债务人的债权或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而是将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合并审理;第二,对债权人的债权大于或小于债务人的债权,不必在代位权诉讼裁决下达且生效后又另行处理;而是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直接就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作出裁决。当债权人的债权小于债务人之债权时,裁决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多余部分再向债务人清偿;当债权人的债权大于债务人的债权时,则裁决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直接清偿,不足部分,明确地裁决由债务人清偿;即使债务人当时无清偿能力,也只是以后执行的问题,不存在再次起诉和审理的问题。债权人可以此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根据,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中,查证债务人确实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可以中止执行;一旦发现债务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立即恢复执行。

  如果法律这样规定,就不存在行使代位权是以债权人还是以债务人的债权为限的问题;就可以省去《合同法问题解释》第15、22条规定的有管辖权法院的立案受理;《合同法问题解释)第20条规定的代位权成立,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三方的关系就能即时消灭;这也有利于减少诉讼累赘,符合经济诉讼原则,节省法院的人力财力,防止人民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有利于三角债的清理,符合三方当事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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