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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赠与之债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一、赠与之债主体资格

  由于赠与不是商品流通的法律形式②,具有单务性、无偿性特征,要分析它的主体资格,我们首先应当分析它的主体构成,即赠与人主体与受赠人主体资格,本文试做如下分述。

  (一)赠与人主体资格

  赠与人主体的特定化是赠与之债成立的首要条件,因为赠与是合同行为,其成立应符合合同订立的要件。同时,赠与人须是标的物的有权处分者,在赠与合同中处于施动者的主动地位。因此,与其他有名合同相比,赠与人主体具有明显的特征:

  1、赠与人是合同单务人。这里的“单务人”是指在合同中处于一种单方给付地位的人,在此合同法律关系中,没有对价给付人,其目的是使受赠人获得经济上的资助,进而增进当事人双方的感情。这一点亦决定了赠与人不得享有合同履行抗辩权问题。而其他有名合同如买卖、借款等合同都为双务的对价给付,它的目的是为了双方当事人的经济上的利益。

  2、赠与人是合同施动者。基于赠与人的单务特征,赠与人是合同施动者。“施动者”主要是指在行动中处于主动地位,是行为产生的决定性先导因素,是赠与行为内在真实意思表示的外在表达。

  3、限制流通物权人有时可以成为赠与人。限制流通物指依据法律、法令的规定,在民事流转过程中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或者禁止自由流通的物。①由于赠与行为不是商品流通的法律形式,因此对有些限制流通物如金银、文物(个人所有)等可以成为赠与之标的物,其所有权人可以依法将其赠与他人而成为赠与人主体。这一点使赠与人与其他合同主体相区别,其他合同主体如出卖人等不可将金银、文物等限制流通物进行市场直接的商品交易。

  4、赠与人系标的物的所有权人。这一点使其与其他有名合同主体范围相区别。但应注意以下几种情况。

  (1)赠与人在保证对赠与物无其他物上请求权时,得成为其赠与合同主体,但应注意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②及将一物赠与数人的情况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2)无因管理人在受益人未如期清偿无因管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时,得依一定程序行使其处分权之救济,包括将管理物赠与人行为之手段。但救济标的价值不得超过该无因管理之债价额并不得损害债务人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无法延续为限。本文认为,首先,之所以规定救济价值之限额源于民法之诚实信用原则及物效用之完整性;其次,无因管理行为本身就是弘扬社会公德之体现,如此之后若将其权利无偿转移给第三者,致使他人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无法延续,这无异于对社会造成一种更深层次的负担,进而破坏了整个市场经济秩序。

  (3)定金在一方违约后,守约方可以将其赠与他人。定金是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前、订立后或履行前约定并以现实交付确定。守约方得成为其赠与人源出于二:其一,定金合同标的高度可替代性,特别是货币系具有高度替代性的消费物,其占有即为所有,因此一般情况下守约方享有定金的所有权;其二,定金属于金钱担保,①具有惩罚性功能。

  (4)质权人、留质权人在出质人、出置债务人未履行约定义务时,得实现质权、留置权后将标的物赠与他人。

  (5)票据持有人可以将其所享有的债权票据赠与他人,票据权利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不用证明取得票据之原因是否有法律依据,②其不影响票据的流通,但须符合票据行为之形式要件。

  (6)典权人可以将其所持典权赠与他人。

  (7)全民所有制企业,在法院受理清算前六个月可以依据有关规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无偿转移其财产,但须提请主管机关审批。

  (8)我国一般情况下不允许将国家和集体的财产无偿地赠与个人或其他组织,只有在特别情况下,如重大自然灾害等,国家和集体组织可以成为赠与人。③(二)受赠人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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