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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赠与之债(2)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受赠人是赠与活动中的受益方,在赠与合同中一般处于“受动者”地位。依《民法通则》第九条有关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从纯获利益角度考察,受赠人主体资格限制条件就比赠与人条件少得多。这一点亦体现在赠与合同的其他规定上。同时,赠与合同中主体双方都可以附有相应的权利义务,是故受赠人主体资格亦要有所规范。有鉴于此,本文就下面几个主要问题加以论述:

  1、胎儿。胎儿作为母体未成熟之“拟制孳息”(本文用“拟制孳息”一词以阐清文意),在出生前与母体同呼吸、共命运,是母体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否则,则其生命健康就有遭遇不幸之虞。因此,胎儿对母体具有天然的依存性,且从生理上看,此种依存性超越其他一切外界因素之影响,具有稳固、持续性特征。是故对台儿作为受赠人主体资格应作如下分析。

  (1)直接以胎儿名义为受赠人主体的合同。依《民法通则》之规定,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得为民事法律关系之主体。而鉴于对胎儿利益之保护,《继承法》第20条规定分割遗产时对胎儿之保护份额。日本民法典第965条亦规定胎儿之受遗赠权。然此保护可否适用于赠与合同?本文认为这种行为在法律上不应成立,原因主要有:

  第一、赠与是合同行为,构成合同必须具有双方合意。但胎儿作为“拟制孳息”根本无诸如“行为”及“合意”等意思表示之可能,亦即不可成为订约主体。因此,从订立要件角度考察,该赠与行为不能成立;

  第二、从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区别来看,一般情况下,民事权利能力乃民事行为能力之前提,主体虽无行为能力但可为权利主体(宣告死亡制度除外)。赠与合同适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却不适用于无民事权利之主体。这里,有人不免产生疑问,胎儿与婴儿一样都无民事行为能力,且其受赠乃纯获利益的行为,为何婴儿可成为受赠人主体而胎儿却不能适用?且从国民道德心理及保护胎儿利益出发,对纯获利益行为理当首肯。然究其根源,两者之本质区别就在于是否享有权利主体资格。胎儿不享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亦即无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是故不可构成私法之主体。

  第三、从赠与同继承的比较上看,继承具有深刻的社会意义,依公民的死亡而发生,对胎儿份额之保护,是从社会稳定角度考虑,因为对一个尚未成权利主体的胎儿来说,发生继承上的事宜,本身就是很不幸的事情,而且他(她)出生以后,还得面临社会现实生活的各种压力与挑战;但赠与却不同,赠与是一种单务给付(通常情况下)行为,且对受赠人言为非固有利益之增加,虽其多半出自道德之原因,但不是法定的。

  第四、从赠与同遗赠的区别来看,遗赠成立与否,并不是以相对人的同意为要件。遗赠人行为属形成权范畴,且受遗赠人接受遗赠时,只承担财产权利而不负债务,因而遗赠人死亡时已受孕的胎儿可以作为受遗赠人;①但赠与行为需双方之合意,非属形成权范畴,且胎儿于腹中自己无合意可言,故其不可成为主体组成。第五、从其社会功能看,通过对直接以胎儿名义进行赠与行为行为之否定,就可从一个侧面杜绝“包二奶”之类现象滋生。盖此现象背后之当事人均无意于公开其隐私,而“二奶”生活费用须有人承担,而承担之人又慑于法律之威严,只可于其他间接途径,即选择以胎儿为对象进行所谓虚假赠与,而实际提供“二奶”的生活资料,是故确认此类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可达树文明新风之高标,意义堪为深远。

  (2)母体参加受赠人主体的合同。如前所述,胎儿对母体具有天然依存性,基此,母体得成为胎儿将来利益而谋求任何机会,从而可成为赠与参加人之受赠人主体,但应注意,此“母体”乃胎儿及孕妇之组合体,具有双重性,且直至分割顺利完毕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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