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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谷: 略论合同行为的效力——兼评《合同法》(2)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更为重要的是,《民法通则》对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与《合同法》对双方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既相互补充,又不乏重叠的部分。如何厘清两法之间的关系和各自的适用范围,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以下结合《合同法》与《民法通则》,参酌学说和法例,探讨合同行为效力方面的几个特殊问题:

    一、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1.限制行为能力人得为之行为

    10周岁以上的未成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民法通则》第12条1款前段);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13条2款前段); 其他的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12条1款后段, 13条2款后段)。原则上,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要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例外的,纵令事前未得到法定代理人允许,事后亦未得法定代理人追认,亦属有效:

    (1)限制行为能力人之纯获法律上利益之行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6条)。依照例外从严解释原则,似不及于其他行为。 但《合同法》第47条规定“纯获利益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结合来看,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纯获利益的合同或单方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则上得独立实施。但纯获“利益”,与纯获“法律上之利益”,究非一事。所谓纯获法律上利益之无偿行为,即限制行为能力人,既不负担义务,又不发生权利丧失之结果,而可以获取利益之行为。(注: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 108段。)否则,虽属显然有利,仍须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如附负担赠与之承诺,仍应先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或事后追认始能生效。又如使用借贷,虽为无偿行为,于借贷人有利,但借贷人负有返还之义务,不得谓为纯获法律上之利益。故无偿行为,非即获法律上利益之行为。法律上之利益,与事实上之利益,亦非同一,应予注意。(注:王伯琦:《民法总则》,台湾国立编译馆1994年版,第146页。)

    (2)与限制行为能力人之年龄、智力、 精神状况相适应之日常生活必需的行为

    何种法律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行为标的数额,以及本人的智力或精神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为后果,以为判断(《意见》3条、4条)。又此项规定系采取英美法之必需品契约(contract for necessaries)之原理。(注:John A. Chamberlain,  Commercial Law,  Chicago:American School of Correspondence,1910,p.23.)惟何种行为属于日常生活所必需,难以一概而论,应就其具体情事认定,且其认定之正确与否,对于调节限制行为能力人之自由生活及其财产散逸之防止,关系甚巨,不可不慎。但于不违反限制行为能力制度目的之范围内,宜从宽解释,使其扩大合理的自由生活之范围,以谋个性之自由发展。(注:洪欣逊:《中国民法总则》,台湾1992年版,第282页。 )日常生活中的定型化行为,如利用自动售货机,利用公共交通工具,进入游园场所(注: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95页。),即可归入此类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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