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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财产上损害与合同责任(2)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瑞士债务法第 99条第 3项规定 ,关于侵权行为负责程度之规定 ,准用于违反合同之行为 ,所谓负责程度之规定 ,即瑞士债务法第 42条至第 44条规定 ,自可准用。第 45条至第 47条以及第 49条 ,通说亦可准用。故因违约而侵害生命、身体 (瑞士债务法第 47条 )及其他人格关系 (依瑞士债务法第 49条 ,其他人格关系之侵害以加害重大及加害人过失之重大为条件 ),对于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应赔偿。7在英国 1 973年的 Jarvis v. Swan Tours Ltd.案中 ,8丹宁勋爵在渡假合同中力主对心神不适 (mantalupset and inconvenience)判予损害赔偿 ,这一相当偶然的判决打开了对违约案件中精神损害 (mental distress)给予赔偿的大门 ,奇怪的是 ,此一发展竟是发生在侵权法学者对人身伤害案件中的痛苦磨难 (pain and suffer-ing in personal injury cases)进行赔偿深感头疼之时。9在美国 ,《合同法重述》(第 2版 )第 3 53条 (因精神损害带来的损失 )规定 :“不允许对精神损害获取赔偿 ,除非违约同时造成了身体伤害 ,或者合同或违约系如此特殊以致严重的精神损害成为一种极易发生的结果。”

  在日本 ,对于因债务不履行所致精神的损害 ,民法典欠缺相应的规定 ,然现今的判例和学说“与德国的情形不同 ,在日本即便是在债务不履行场合亦认有赔偿 ,不过 ,与侵权行为场合不同 ,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并不拥有固有的慰谢金请求权。当然 ,在认有保护第三人效力之场合 ,其第三人也还是拥有慰谢金请求权的。”10现在 ,“在以安全考虑义务为中心的债务不履行的分枝中 ,关涉人身事故的合同责任尽管仍是问题 ,然在这种场合出于与侵权行为的均衡 ,与侵权行为一样对精神损害应认有慰谢金 ,这已不是什么异端邪说。”11台湾民法于损害赔偿通则 ,关于债务不履行得否请求非财产上损害赔偿无明文规定 ,学说上见解不一。采肯定说者如史尚宽、王泽鉴、孙森焱、邱聪智等 ,12史尚宽先生认为债务不履行 ,及因其他原因所生之损害赔偿 ,可准用台湾民法关于侵权行为第 1 92条至第 1 95条之规定。12 而曾世雄先生起初持反对意见 ,14 后来曾世雄先生似有改说之趋向 ,认为“违反契约所发生之损害 ,如有非财产上之损害时 ,该非财产上之损害是否得请求赔偿 ,是一个被否定而又值得研究之问题。”“因违反契约而生之非财产上损害 ,私法学者会毫不犹豫否定其请求赔偿。此一答案 ,原则上尚属正确 ,但如细加探究 ,疑义仍多 ,包括 :违反契约之结果 ,依法律之规定不得请求非财产上损害赔偿之商榷 ,违反契约之结果 ,依约定得请求非财产上损害赔偿之可能性 ,及违反契约之结果 ,依约定请求给付赔偿非财产上损害性质之违约金之可能性。”15 新近学说上又有主张肯定说者 ,认为 :“盖今纵被害人不依债务不履行对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 ,仍可依侵权行为法请求之 ,尚不得拘泥于概念法学而剥夺受害人之权利。”16我国大陆现行立法在对违约得否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或曰精神损害赔偿上规定并不明确 ,在学说上 ,通说持否定态度。认为“对于违约损害 ,依法只应赔偿财产损失 ,而不包括非财产损失 (因瑕疵履行造成人身损害时赔偿所引起的的各项费用 ,也属于财产损失 )。”17之所以如此 ,有的认为是“因为精神损害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难以预见的 ,同时这种损害又难以通过金钱加以确定 ,因此 ,受害人不能基于合同之诉获得赔偿 ,但受害人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 ,为了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完全可以基于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而不必提起违约之诉。假如合同责任也可以对精神损害作出赔偿 ,就使得责任竞合失去了存在的意义。”18与此不同 ,另外也有学者指出“我国《民法通则》第 1 2 0条已经规定 ,姓名权 (名称权 )、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 ,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就承认了精神损害赔偿。这虽然是针对侵权行为而规定的 ,但也应适用于某些违约行为。因为我国立法及其解释已经承认加害给付等不完全履行 ,在一定意义说 ,这些违约行为也是侵权行为 ,加上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都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为目的之一 ,因此 ,具有侵权行为性质的违约行为致人以非财产损害时 ,即使提起合同之诉 ,也应获得赔偿。”19总之 ,现有的学说见解并不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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