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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3)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4、有的学者观点,违反合同成立前的先合同义务的责任的效力不同于违反合同成立生效前的先合同义务的责任的效力。按该学者的看法,在前者,发生缔约上的过失责任的效力,总的说来包括合同不成立、无效、变更和被撤销以及赔偿损失;在后者,则包括合同生效、合同不生效、一方解除合同、赔偿损失。⑺从法律后果看,两者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效力不能导致合同生效,而违反合同成立后生效前之先契约义务之责任的效力却可以导致合同生效。这也是为何区别两者的原因之所在。但下文还会继续论述,缔约过失责任同样可以包括合同有效之情形,因此,区分两者的基础可以说并不存在。

    5、“合同无效责任”之说法欠妥,合同成立后至生效时这一时间段中的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并不一定当然导致合同的无效,还有被撤销的情形。“合同无效责任”也不能包括合同成立至生效这一时间段内的有过错当事人所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形态。而“缔约过失责任”则是比“合同无效责任”更加全面与完善的概念。

    因之而言,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阶段应包括合同从缔结、成立到生效的全过程并且独立发生作用不可替代。

    二、适用情形

    学界通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适用于合同不成立、成立但不生效、无效与被撤销的情况,本文亦对此表示同意,并无争议。问题在于此观点喊该了缔约过失责任之适用范围的绝大部分,但并非全部,似有不完善之处。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亦可适用于部分合同有效的场合。通说观点的逻辑基础是: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受合同效力的拘束,对责任方违反约定致他方损害的行为,由违约责任制度对受损方提供法律救济;相反,若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当事人双方间并无约定的合同上的效力,当然在他们之间谈不上什么违约责任。为了调和双方的利益对比,妥当地处理处于缔约过程中的当事人的关系,缔约过失责任应运而生。也就是说,以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来区别违约责任形态和缔约过失责任形态。合同关系在,则当事人仅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关系无,则当事人仅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实际上是把缔约过失责任看作违约责任的“补充”。把违约责任作为对当事人的救济手段,无视缔约过失责任的独立存在价值,只有无法运用违约责任这一法律救济手段,或运用侵权责任等其他法律救济手段不恰当时,才会想起缔约过失责任的存在。总之,在合同有效场合下,缔约过失责任没有存在的必要。

    而笔者认为,虽然在一般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存在于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之情形,这样做是为了将受害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纳入法律保护之网。但在有些情况下,否认缔约过失责任存在于合同有效之场合,会造成一种法律上的不正义之后果。例如,甲与乙在缔约过程中,由于甲的过错(譬如甲因有事未能赴约,却未通知乙),致使乙支出了多于正常的缔约费用(譬如乙空耗钱财,徒劳往返),但乙仍然“忍气吞声”地签订并履行了合同。对于乙非由于自己过错而多支出的缔约费用,应由甲承担,否则有损于法律的公平正义理念。也许有人会认为,此种情况可按不当得利处理,但是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获益,而缔约过程中,缔约一方的损失(如额外的缔约费用、准备履约的费用)并不一定导致缔约另一方得利,或者,得利与受损并不相当。因此,此种情况下,运用缔约过失责任是最合理的做法。刘得宽先生就赞同合同有效场合之缔约过失责任的存在。⑻目前大陆学者亦有主张此种观点的:“过错行为发生在缔约过程中合同尚未成立或生效之时,只要符合这个条件,当事人都可能要承担缔约责任,至于受损害方寻求救济,令对方承担缔约责任时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则是无关紧要的问题”。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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