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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4)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其实,从各国法实践角度来看,大陆法系国家并非全都否认缔约过失责任可以存在于合同有效场合。德国的判例与学说将缔约过失责任发展为“不仅适用于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领域,而且还适用于某些有效成立的合同场合。例如,卖方在合同缔结前的说明未涉及标的物的特质或瑕疵时,可承认担保责任与缔约上过失责任的竟合;在具有专门知识的卖方与无经验的买方的合同中,即使卖方对标的物品质的说明与瑕疵并无关联,也可成立缔约上过失责任。”日本的判例与学说也认为缔约过失责任可以适用于标的物有瑕疵和缔约人违反保证但合同仍有效的场合。⑽《意大利民法典》1440条规定:“如果欺诈不是能够导致合意形成的欺诈,则尽管没有欺诈会根据不同的条件缔结,但是契约有效;不过,恶意缔约人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见,在意大利民法中,缔约过失责任是可以存在于合同有效之场合的。

    因之而言,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也应涵盖包括传统的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及被撤销之情形在内的合同有效之情形。

    总之,缔约过失责任,我们应将其视作为独立于违约责任的一项对合同当事人进行法律救济的制度。两者之间不存在什么依存或排斥关系,因为损害赔偿法的最高指导原则就是回复当事人的“应有之状况”。⑾对于合同有效情况下的受害当事人来讲,既然存在缔约过程中的损害,为什么就不允许他们予以请求赔偿,而非得时刻念念不忘法的逻辑性呢?需要提及的是,虽然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一开始的确不包含合同有效之场合,但是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是开放的,不是封闭的,实践也已证明,德国的判例与学说就已经很好地发展了自己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⑿因此,随着讨论的深入,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类型也将越来越完备,同样“与时俱进”。

    注释:

    ⑴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第88-89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⑵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第121-122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⑶陈丽苹、黄川:“论先契约义务”,《中国法学》,1997年第4期。

    ⑷姜淑明:“先合同义务及违反先合同义务之责任形态研究”,《法商研究》,2000年第2期。

    ⑸杨立新:“中国合同责任研究(上)”,《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年第2期。

    ⑹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第168-180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⑺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第37页,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⑻刘德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第484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⑼蓝蓝:“对缔约责任几个基本理论问题的探讨”,《南开学报》(哲社版),2000年第6期。

    ⑽崔建远:“缔约过失责任论”,《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2年第3期。

    ⑾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第14-17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⑿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第90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王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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