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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的权利冲突与协调(2)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四)书面成立――登记对抗要件主义

    主张当事人间的所有权保留约定非经以书面形式为之不得成立,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采此立法例(该法第5条)。登记对抗主义的优点是:(1)它确立了所有权保留的登记制度,以解决其公示性问题;(2)有利于维持交易的便利性。将是否登记的选择权赋予当事人,使其在交易的安全与便捷等方面综合平衡后自由决定,从而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但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也有其缺陷:一是过于暴露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和商业秘密,此点与登记生效要件主义模式相同;二是对第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保护不够。因为,登记对抗要件主义的理论假设是,第三人对于已为登记的所有权保留交易知道或应当知道出卖人的保留所有权存在。这在理论上虽可言之成理,但实际上却不易实现。尤其要求第三人对以占有为权利公示常态的动产交易客体于频繁交易的情况下必须先查明其权属,否则将承受一定的不利后果,这于情于理都显得不够充分。

    (五)折中主义――有限制的登记对抗主义

    主张所有权保留有的须登记,有的无须登记,应登记而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折中主义将意思成立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结合在一起,以标的物类别为分水线,一方面要求一些所有权保留交易采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的所有权保留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以增强担保权益存在的公示性;另一方面则对另一些常见的以直接消费为主要目的的所有权保留交易采意思成立主义,以减少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发挥所有权保留的功能。

    目前,我国立法对所有权保留的公示方式没有规定。笔者认为,所有权保留设定的公示,不管其立法模式如何,其价值取向不外登记公示的安全性与不登记的效率性两者,因此,折中主义根据所有权保留交易客体进行不同对待的二分法思路值得我国将来立法时予以借鉴。具体而言:(1)当所有权保留交易的客体为以登记为物权公示方法的,如不动产和特殊动产(车辆、船舶、航空器等),应采用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以与这些客体的物权变动要件相对应。(2)当所有权保留的客体为以占有为公示方法的一般动产时,可借鉴意大利民法典的作法,规定价值在一定金额之上(如人民币1万元)的所有权保留交易采登记对抗主义,其他的则采书面成立主义。并规定动产所有权保留公示的方式为购物发票背书,即出卖人在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的购物发票上记载所有权保留的条款,以避免第三人查阅登记簿的繁难;(3)在所有权保留设定登记的内容上,要避免台湾地区“合同内容登记”过分暴露当事人经济状况和商业秘密的弊端,内容要简洁而具公示功能。

    三、所有权保留的权利协调

    (一)出卖人的标的物让与权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条件尚未成就时,出卖人仍享有其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则享有所有权的期待权。因此,如果出卖人此时向第三人让与标的物的所有权,势必妨害期待权人的利益。对此问题,从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如果所有权保留买卖已进行登记,买受人的期待权就取得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出卖人将标的物所有权再让与第三人的行为,对买受人不发生效力,这并不妨碍买受人于条件成就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第三人即使为善意,亦或已办理了登记手续,也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只能向出卖人请求损害赔偿。如果所有权保留买卖未经登记,买受人的期待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2]

    (二)出卖人的担保设置权

    所有权保留契约签订之后,出卖人还能否在标的物上设置动产抵押?依国外立法例,若契约业经登记,期待权人之期待权不受标的物上动产抵押之影响;若契约未经登记,则需区分动产抵押人之主观状态,若为善意,则抵押成立,但后于期待权人实现权利;若为恶意,则抵押合同无效。对于在契约成立前设定抵押的,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第31条认为该所有权保留买卖契约无效,若有致买受人损失的,出卖人因违反先契约义务而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我国《合同法》第150条也规定了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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