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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2)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三、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赔偿范围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1、违反先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合法原则产生的法定义务,它存在于要约生效后,合同成立之前。其主要内容如各种说明、告知、注意、保护及忠实、不欺不诈、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侵犯对方合法权益等义务。这种义务具有法定性、消极性、事先不确定性。

    2、缔约过程中行为人过失的存在。这里的“过失”实质上是“过错”之意,包括故意和过失两部分,也就是说当事人与缔结合同之际有故意或者过失。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双方都有过错。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责任呢?笔者认为应按以下方法操作:(1)仅受害人一方有过错则不适用缔约过失责任。(2)双方均有过错,且受害方过错小于对方,这种情况应先适用民法上的过错相抵原则,不足部分适用缔约过失责任。(3)双方均有过错,且受害人过错大于对方,此时过错相抵后,受害人仍有过错,则其损失由自己承担,这种情况仍没有必要适用缔约过失责任。此外,在缔约过失责任中,应采纳过错推定方法,这样,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有利于督促过错方主动承担责任,并从中受到教育。而缔约过失责任中的过错推定应区别于侵权中的过错推定。

    3、造成信赖利益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方式主要是赔偿,;因此要求受害一方有损失。如果只有缔约过失行为,当事人也有过错,而没有损害事实的发生,也不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缔约上的损害通常指信赖利益的损失。法律所保护的信赖利益,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这种合理的信赖意味着,当事人虽然处于缔约阶段,但因为一方的行为,已使另一方足以相信合同的成立或生效,由于另一方的缔约过失破坏了缔约关系,使信赖一方的利益丧失。

    4、缔约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里的因果关系是指一方当事人的过错与另一方遭受的信赖利益损失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这就是损害结果的出现系缔约过错行为所必然引起,否则,既使出现了信赖利益的损害,当事人也不应承担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因果关系应适用民法关于一般因果关系的认定。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我国《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仅规定缔约过失行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对赔偿责任的范围却没有具体规定。学术界在这方面对以下问题颇有争议:

    1、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理论界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信赖利益,即当事人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因此,赔偿范围不包括《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所说的履行利益(即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

    王泽鉴先生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还包括固有利益,又称为维持利益,“若因违反保护义务,侵害相对人的身体健康或所有权,而此种情形亦可认为得构成契约上过失责任时,则加害人所应赔偿的,系被害人于其健康或所有权所受一切损害,即所谓维持利益,而此可能远逾履行契约所生的利益,从而不发生以履行利益为限界的问题。若加害人所违反者,系信赖义务,例如未适当阐明或者告知致他方支出无益费用时,加害人所应赔偿的,亦也不以履行利益为限度。” .

    2、信赖利益损失的具体内容

    信赖利益的损失应当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即因缔约过失行为致对方财产的损失,包括 :(1)订立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通讯费、考察费、餐饮住宿费等;(2)就准备履行合同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如运输费、包装费、仓储费、保险费等;(3)主张合同无效或撤销时的诉讼费用;(4)上述费用的利息。间接损失即受害方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损失,英美法称之为“违约所阻之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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