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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3)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上述赔偿范围中争议最大的是间接损失,该部分难以确定,且实践中分歧较大。赔偿间接损失的原因在于:建立缔约过失责任的目的之一就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如果确因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他方丧失订约机会而受损害,则不予赔偿有失公平,也不利于维持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丧失订约机会必须严格把握,笔者认为,只有具备下列条件始可认定:①受害人与第三人之间曾存在订约机会;②受害人与第三人丧失订约机会系由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③丧失订约机会的丧失必须是基于对违反先合同义务人的缔约行为的信赖而产生的。

    3、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是否应以履行利益为限

    信赖利益赔偿之结果,即如同契约未曾发生然。履行利益赔偿之结果,契约即如同被履行然。如前所述,王泽鉴先生的观点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不应以履行利益为限。

    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以履行利益为限。但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此条虽然是关于违约赔偿责任的规定,但笔者认为存在于其中的精神也能够适用于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的确定。而且对信赖利益的赔偿做出这种限制是必要的:信赖利益的损失有时难以确定,如果法律上不作限制会使赔偿范围漫无边际,难以操作,而履行利益乃是在合同如期履行后当事人所获得的全部利益,保护此种利益足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但关于信赖利益赔偿范围应否限制其不得超过履行利益,宜就法规意旨,由法之整体目的加以观察判断。

    四、对完善缔约过失责任的建议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和扩大,市场经济贸易不断发展,人民的法律意识也在不断增强。加入缔约过失责任的内容是《合同法》的一大进步,但如何更好地掌握和运用缔约过失责任,笔者有以下建议:

    1、当事人应谨慎签订合同

    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一定要事先进行周密地考虑、考察,不能随意签订合同,并应本着互相协助、照顾、保护、通知、诚实等义务,正确依据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而不能随意或带有恶意缔约。遵守法律的规定,防止产生经济纠纷,避免给缔约人带来经济损失,进而在经济贸易中获得更大的利益。

    2、立法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亦更好地为司法审判提供法律依据

    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合同法》中只是刚刚提出,有必要进一步加以完善,如第42条第(1)、(2)项具体描述中均强调了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观故意,给人造成仿佛只有主观故意才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错觉(而实际上缔约过失责任在主观上也可由过失构成),如此容易引发当事人的误解,不利于该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为消除上述负面影响,笔者建议将该条第(3)项修改为“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故意或过失行为”。从而明确将过失也纳入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观范畴,增强缔约过失责任立法的严谨性和可适用性。建议第58条对第三人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作规定,以使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周柯 张延 徐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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