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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危机的法律防范(9)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四)尽快建立公司重整制度,实施公司拯救计划,避免公司、企业不必要的破产

  公司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自生自灭,优胜劣汰,本是正常的事情。对那些应当破产、扭亏无望的企业,政府部门不应百般刁难,从中作梗。但是,一味迷信企业破产、认为“难言之隐,一破了之”的错误观念,甚至怂恿“假破产、真逃债”的态度也应予以纠正。鉴于公司的存在与否具有微观和宏观上的双重意义,不仅关系到股东的利益,而且关系到债权人、公司职工、公司所在社区等一系列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此尽可能地避免有希望起死回生的负债公司关门破产。这应当成为当前防范和化解金融危机的重要措施。通过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妥协,允许公司在一定时日内调整经营战略、重组资产和债务,极有可能使濒临绝境的公司重振旗鼓,这对维护债权人利益、维护安全的交易秩序都是有利的。

  (五)预防泡沫经济,必须预防泡沫企业、泡沫公司的滋生和蔓延

  公司和法人企业对外承担债务的基础是公司的全部资产,公司债权人原则上不能直接追索投资人的责任。因此,必须进一步贯彻最低公司注册资本额原则、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减少限制原则,切实保护公司和法人企业的资本,严惩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以及资产评估、会计、审计、律师等验资、验证机构弄虚作假的行为。

  (六)进一步强化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义务与责任

  近年来,广东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农业信托投资公司、中银信托投资公司、万国证券公司等一系列金融违法犯罪案件的查处,表明金融机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弃义悖德、贪污腐败已经达到了触目惊心的程度。商业银行从业人员与其他不法分子互相勾结,非法骗贷的情况更是屡见不鲜。必须根据《公司法》及其他配套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金融机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忠实义务与善管义务,对于违反此类义务的人员依法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七)进一步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避免由于过份强调公司的营利性而破坏应有的信用关系、金融秩序、交易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传统公司法的重心在于千方百计、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的利益。这一理念的形成有诸多原因,而股东利益的代表在立法、司法、法学研究和教育中长期占据主动性地位则是一个重要原因。马克思就曾正确地指出,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随着生产力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社会文明的进步,法律日益被人们界定为全社会(包含社会弱者)利益和意志的体现,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已经成为不可阻挡的历史潮流。

  根据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要求,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这种社会利益包括雇员(职工)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在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对策方面,公司目标应当重新定位,实现营利性与承担社会责任并重。董事只对公司和股东利益负责的传统立法态度应予转变,应当授权董事在作出公司经营决策时适当考虑非股东利害关系人利益。立法中还应当导入社会公开法律机制,把股东之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与股东、证券投资者和债权人一道纳入社会公开机制的保护伞下面,并把信息公开披露的内容由传统的财务性公开,扩大到包括财务性公开和社会性公开在内的广泛内容。(注:刘俊海:《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建立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商事法论集》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11月第1版。)

  (八)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不是绝对的,否认公司法人资格的理论在保护公司债权人方面大有可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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