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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信托制度与罗马法中的信托思想(上)(5)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同现代信托功能相比,罗马信托的差异是很明显的。前面已述,罗马遗产信托主要是基于遗赠的严格性而产生的,尽管如此,遗产信托最重要的作用并不在于为单个物的遗赠提供一种更为灵活的替代手段,而在于实现遗产继承(或部分遗产)的转移[39].换句话说,遗嘱人交给受托人遗产的目的并不在于让受托人去管理信托财产,而在于凭借受托人的特殊身份并借助这种身份将遗产转移到遗嘱人需要给予的某些人身上。很显然,这种信托运用实质是为遗产能够轻松便利地转移到遗嘱人所希望的人手中提供一个输送管道,尽管受托人也有收受债权,清偿债务的义务,但受托人的交付义务始终是其首要义务[40].因此,此种信托功能主要体现为财产转移功能。当然,在受托人将遗产转移之前,可以对其进行掌管,这种掌管就其本身而言虽然也是一种管理,但这种管理是很单纯的、消极的,它并不涉及对遗产的处分以及其谋求相应的增殖,而仅仅是从属于该转移的目的的一种纯粹保存行为,这与现代信托法重视其管理功能且达到财产增殖的目的是有明显区别的。

  (四)在受托人地位上,罗马法信托规则与现代信托法稍有龋齿。

  在现代信托法中,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形式所有者(大陆法)或者普通法上的所有者(英美法)。尽管他对信托财产是“形式”所有,但由于现代信托经常发挥的是其增殖功能和管理功能,而不是财产的纯粹转移功能,所以他不是中介人,而是信托财产的管理人。另一方面,尽管受托人在有些时候收取报酬,但就信托财产本身来讲,他不享有任何利,他获得的报酬,仅仅是其管理行为的补偿,所以他也不是信托财产的受益人。总之,现代信托法的受托人对所管理的信托财产而言其角色是积极的,非获益的。相反,在罗马遗产中,受托人的地位是复杂的,甚至在有些时候已经与现代信托受托人明显有异:一方面,当遗产信托要求立即转让财产时,遗产信托受托人只是形式上的和过渡性的;另一方面,当遗产信托设立了一定的沉淀期时,受托人则取得全部的受益人利益[41].由此可见,对于前者,受托人实质上处于中介人地位。对于后者,则相当于受益人之地位。在这里,我们可以得出,罗马遗产信托中的受托人并非现代信托意义上的纯正受托人,而是一个非常复杂和多变的信托主体。

  厦门大学法学院·徐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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