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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平崛起与自然资源物权化(7)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对于自然资源的用益物权,在取得方式方面,应当予以必要的法律规范,可以是以行政许可“确权”的方式取得,也可以是以行政划拨、人民法院判决、人民政府征收等方式取得,还可以是以债的形式取得;同时也应当规定自然资源用益物权不适用传统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在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主体方面,应当沿用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惯例,即自然人、法人(包括国家,国家为特殊的民事主体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考虑到我国土地等自然资源家庭承包经营的特殊性和独有地位,家庭或者联户也应当成为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主体。在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限制方面,应对其主体、权能、期限、流转和优先方面做出必要的限制。在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体系方面,应当包括土地使用权、矿业权、渔业权、草业权、水权、林权、野生动植物权、海域使用权、其他自然资源使用权等。

  二是要对自然资源实行严格的物权登记制度,促进自然资源物权的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发挥自然资源效能的最大化。

  对于自然资源的登记,在登记范围方面,应当进行全面的、全过程的登记,即凡是涉及自然资源权属的都应进行登记。包括初始确权登记和变更登记,动产登记和不动产的登记,所有权的登记和用益权的登记,国有自然资源的登记和集体所有自然资源的登记,确定使用权的登记和未确定使用权的登记等。在登记主体方面,政府应当作为自然资源物权登记的主体,最好是成立直接隶属于政府的(非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的、独立的自然资源物权登记机构。在级别上。最好以县级机构进行物权登记为基础,特殊的自然资源可以实行中央级机构进行物权登记。在登记形式方面,以登记薄登记为准,逐渐淡化并最终取消权属证书的形式。在登记程序方面,应当规定申请、受理、审查、公示、登记、公告等几个环节。在登记效力方面,从自然资源物权登记的发展方向上看,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是一种趋势,但考虑到我国自然资源物权登记法律制度还很不完善以及公民整体法律意识不强的现实,因此,当前通过立法实行登记生效主义的自然资源物权登记制度是比较妥当的。

  对于自然资源的流转,在流转市场建设方面,应当充分重视市场在自然资源有效合理配置中的作用,建立满足市场权利要求的价格竞争机制,促进自然资源要素市场的形成和流转机制的确立,充分发挥自然资源所有权的各项效能。在流转原则方面,应当遵循民法物权流转的基本原则,即: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在自然资源物权的流转的限制方面,应当对部分自然资源的流转做出禁止性规定,同时对于流转的主体、形式、用途、期限等方面也要做出一般限制性规定。

  三是建立和完善自然资源物权的保护和救济机制,依法保障自然资源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自然资源物权是具有公法性质的私权的本质特征,决定了自然资源的侵权行为规则有别于传统的民事侵权规则。自然资源物权的保护与救济,包括公法上和私法上的双重保护与救济。主要是在物权纠纷出现的情况下对自然资源物权的确认,在自然资源物权客体受到侵害时,请求恢复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并通过行政处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等方式对自然资源物权进行必要的保护与救济。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不同所有制性质的自然资源应当予以平等的保护;当自然资源同时作为物权的支配物和债权的标的物时,应当优先保护物权,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家因公共政策调整或者公共利益需要对自然资源物权人权利的合法侵害,应当给予补偿。

  总之,通过自然资源的物权化,进一步加强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有利于解决我国产权结构不合理的问题。特别是对中国特色的具有债权性质的自然资源承包行为的物权化,更有利于我国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的调整。对于因经济发展所带来的高耗能、高污染产业的物权化,进而物权资本化,更有利于促进物权的流转,进一步形成资本,加快自然资源的科学调配和合理流转,形成激励机制,使产权主体和资源权益更加清晰,物权与投资者具有更加密切的关系,以抗拒行政权力对债权的干扰。因此,通过自然资源的物权化,提升自然资源物权的地位,可以将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以及自然资源的权利制度建设等有机地结合起来,为实现中国和平崛起的伟大战略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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