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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电力法基本制度的创新——兼论中国电力(2)
www.110.com 2010-07-26 10:54

  (二)多渠道办电厂及国家统一管电网制度

  此即所谓“电厂大家办,电网国家管”的制度,它由电力建设制度和电网生产管理制度构成。依据电力法第二章,电力建设采取集资办电制度,此所谓:“电厂大家办”。这一制度始于1985年(注:参见1985年国务院转批原国家经委、国家计委、水利电力部、国家物价局《关于鼓励集资办电和实行多种电价的暂行规定》。),针对当时电力短缺的主要原因在于电源不足,而电源不足又源于国家可用于投资兴建电厂的资金匮乏。于是,将由国家垄断的电力建设市场予以放开,允许多元投资主体资金进入的政策应运而生,并由此形成多家办电、联合办电的新格局。这一制度对拓宽电源建设资金渠道,缓解电源紧张状况起到了显著的作用,故而,为电力法第13条所确认。依此规定,电力投资者对投资形成的电力享有法定的权益。并网运行的,电力投资者享有优先使用权,未并网的自备电厂,可自行支配使用。但是,在新的电力工业改革实践中,这一制度规定仍显示出其不完善之处:首先,对电力投资者投资生产出的电力所享有的法定权益没有予以明确。依据民法原理,财产所有者对其所有的财产应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据此,电力投资者对电力亦不应仅具有优先使用权,更重要的还应具有处分或投资收益权。因为优先使用权对投资者而言,只意味着得到了电力需求的满足,但并不能带来投资资本的增值和利息,而后者才是投资电力的根本利益驱动剂。所以,应该进一步明确并落实投资者的处分及投资收益权等法定权益,以便更大地调动投资者投资电力的热情。第二,电力法第15条规定含义不明。依据此条规定,电力建设企业在建设发电工程项目时,负有将电网配套工程与环境保护工程同时设计、建设及同时验收、投入使用的义务。由此可推知,电网配套工程建设应由电力建设投资者筹资或出资,建成后所有权亦应由其所有。但接下来的问题在于:非自备电力建设企业将建成的电网配套设施并网运行,并将电网配套设施交由电网企业经营的情况下,电力投资者对电网设施的所有权应该如何体现呢?换言之,电网建设者与电网垄断经营企业之间的产权应如何划分呢?这个问题电力法并未予以回答,因而成为目前电力体制改革的又一个难题。此问题不解决,大家办电的积极性终会受到遏制,电源增长速度就会受到极大影响,中国电力市场建设难以加快进程。可见,集资办电制度也需要进一步明确上述问题。

  电网生产调度是电力生产系统的中心环节,因而电网生产调度制度是电力法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目前,电网生产调度主要集中体现在电力法第三章规定及电力法出台前国务院及有关主管机关颁布的有关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及释义中。(注:主要包括1993年6 月国务院颁布的《电网调度管理条例》、1993年11月电力工业部发布的《电网调度管理条例释义》及1994年10月的《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根据这些规定可知,电网生产调度制度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的原则(电力法第21条)。为什么电网要实行统一调度呢?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电力产品的特殊性。电力具有不能储存的特性,必须由生产、输送、供应使用设备三部分组成的生产分配系统来同步完成生产和消费。可见,电源、电网、供用电设备是电力系统重要的物质基础,其中电网又是连接发电和用电的枢纽,电力供应和使用的安全、经济、优质、高效主要由电网的正常运行予以保障。而欲实现电网的正常运行,就须以统一调度为前提,所以,电网运行的统一调度首先是电力生产的客观规律决定的。其次,源于电网发展的整体性要求。各国经验表明,发展整体大电网可获得巨大的技术经济效益,提高电能质量和供电可靠性,因此现代电力系统的发展趋势是朝着大电网、超高压、大机组、高度自动化的方向发展。与之相适应,电力生产组织形式宜采用统一调度、分级管理的方式,以此有效避免电网事故的发生。再次,由于电力市场的开放统一性。电力市场就是电力商品的交换场所,电力必须通过电网进行运输、交换,所以,电网作为电力市场的载体,与电力市场的空间范围是一致的。电网与电力市场唇齿相依的关系决定了应加强电网统一调度,协调运行,否则,电力交换分配就可能陷于无序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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