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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电力法基本制度的创新——兼论中国电力(4)
www.110.com 2010-07-26 10:54

  二、电业权法律制度的创新

  电业权是电业投资者依法经政府许可,在一定区域内的电业专营权。(注:肖乾刚、肖国光编著:《能源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71 页。)此定义所含要点为:(1 )电业权是在一国领域内进行电力开发经营活动的一定地域内的垄断经营权。它作为主权国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应由国家享有。(注:1974年联合国通过《各国经济权利义务宪章》第2条第1款规定:“每个国家对其全部财产、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享有永久主权,包括拥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在内,并得自由行使此项权利。”转引自江平主编:《中国矿业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8页。据此,电业权属于国际法上国家主权的一部分, 同时在国内法上它又是国家作为民事主体所享有的财产权利。)申言之,应由政府代表国家享有此项权利,其他任何人未经政府许可,不得在一国地域内从事电力开发经营活动。(2 )电力生产经营包括在特定地域内开发、输电、配电一系列活动。相应地,电业权可划分为开发权、输电权、配电权三种基本类型。

  由上可见,电业权本质上是一国政府对其国土内的电力自然资源所享有的开发利用权。在计划经济体制中,电业权象其它自然资源一样,未被作为有价值的商品通过市场等价交换,而是由政府通过行政许可的方式交由国家垄断企业经营。市场经济体制下,电业权的价值意义才得以体现出来,并逐渐为人们所认识:因为特定地域的电力网络系统的生产设施大部分是共用的,不能无限设置。易言之,附着于电业权的某一地域的电力资源,只能开发一次,不能重复开发。为此,电业权具有稀缺性,此其一。其二,通过行使电业权,进行电力开发经营活动可以获得丰厚的利润。所以,电业权具有效用。其三,由于开发利用电力的生产经营过程必然涉及到对大气、生物等环境资源的利用,而在一定的经济技术条件下,适合于人类生存与发展的环境生态质量总是稀缺的,故而环境价值论的观点已为经济学家所认同(注:王军著:《可持续发展》,中国发展出版社1997年版,第228页。)。既然环境资源有价, 那么包含了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权的电业权亦应相应有价。故而,不能再将电业权作为无价物通过行政手段无偿分配,而应通过市场进行有偿配置。所以,实现电力工业体制转换并在不远的将来建成中国的电力市场,首先就要确立全新的电业权市场供给观。在承认电业权具有资源价值的基础上,通过安排电业权产权制度,确定和培育产权主体,界定产权边界和交易规则,将电业权及其产品纳入市场供给制度。这样,中国电业政企难分,投资不足、产权模糊、价格扭曲等等问题就可望得到根本医治,电力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合理化和安全、效率、持续供给的终极目标也可望得到实现。欲实现电业权制度创新,须首先在理论上对电业权有所认识。作者试对其几个基本点加以说明:

  第一,电业权与电力是两类不同客体,电业权是对特定地域内电力自然资源所享有的开发利用权,其性质为准物权(注:作者认为,电业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既非债权,也非物权,但其性质、特征有些与物权相似,应准用物权法有关规定,故定性为准物权为妥。)。电力是基于对电力能源资源及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所产生的产品,其上附着的是所有权。但电力与电业权是不可分的,电业权是民事主体进入电力开发经营领域的入门证,一般民事主体要通过直接生产支配电力而获取利益,首先必须取得电业权。所以,电业权的优化配置是电力生产高效持续增长的前提条件。为此电力市场配置客体应该同时包括电业权及电力。

  第二,电业权的特征。(1)电业权具有法定性。 电业权既为准物权,则其种类、效力、设立、变更、消灭等均应由法律予以强制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此乃“物权法定主义”的必然要求,所以,电业权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并行使电业权。(2 )电业权具有可转让性。即作为无体财产的电业权本身可依照法定方式和程序转移给其他人。电业权人对于电业权的利用方式原则上应包括买卖、投资、质押等,但由于电业权上寄托了诸多的国家利益及社会公益,如资源利益、能源利益、安全利益等等,因此电业法对这种权利的转让应予以必要规范和管理,以限制电业权人的自由转让行为。(3 )电业权是一种支配权。电业权人可通过对电力工程设施和电力直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来获取利益。电力工程设施等动产和不动产是进行电力生产供应的物质基础,通过支配电力工程及设施,电业权人可生产出电力并取得对电力的所有权。电力在民法上属自然力形态的物,同时它又是现代社会应用最广泛的能源商品,故此,电业法一方面保护电业权人对电力设施工程和电力的合法权益,例如,规定电力投资者对投资形成的电力,享有法定权益;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记录,按时缴纳电费;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等等。另一方面,又对电业权的行使附有一定的义务。例如,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供电企业应当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向用户供电,执行相同的电价标准;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等等。由此,使电业权人在依照自己的意志支配电力工程设施及电力取得利益时,不违反国家及社会的公共利益。这种对支配权的限制既是电业有序运营的需要,也是维护国家及社会利益的需要。(4)电业权具有排他性。 电业权的排他性是在特定区域内不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互不相容的电业权。例如电力法关于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就表明在某一供电区域范围内只能存在一个配电权。电业权的排他性特征使电业权具有双重功效:一方面,对电业权人而言,他享有特定地域内垄断经营电业的权利;另一方面,对整个社会而言,电业权的排他性构成对滥用稀缺自然资源的屏障。申言之,排他性意味着排除一切非电业权人对电力自然资源的任意滥用,仅限于保护电业权人对权利保障范围内的稀缺资源进行利用和再生的统筹安排。这样,电业权在实现个人收益最大化的同时也使社会收益最大化,从而达到保障电业权人私益和电力可持续供给公益的双重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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