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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协会法律地位问题研究(上)(8)
www.110.com 2010-07-26 10:54

  6、小结

  由以上论述可以看出:

  首先,我国多数行业协会徒具法人之形,而无法人之实质。

  其次,行业协会相对政府、相对企业而言的总括地位应该是:独立于政府、独立于企业的社会中间主体,以为本行业利益、本行业会员利益服务为宗旨,沟通、协调各利益主体的关系;行业协会更贴近于企业,而非更类似于政府。而我国行业协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却呈现出为政府服务、辅助政府管理的政府附属性和准政府性特征,为企业利益、为行业利益服务不足,行业代表性、行业公信力差。

  行业协会在经济生活中的地位现状,是由历史的、体制的、文化的等多种因素造成的,但法律制度的缺失也是重要原因之一。我国行业协会的产生发展是在我国由完全国家主导型社会向国家、社会、市场共同治理的转变中产生的,这决定了行业协会的政府主导性特征,政府的态度对其健康发展有决定性影响。政府既鼓励又限制的矛盾态度,是行业协会地位长期不明确、不独立的重要原因。在我国加入WTO后的国内外经济形势下,行业协会的发展成为迫切要求。由于政策的灵活性和不稳定性,同其他市场主体一样,行业协会的健康发展最终依赖于法律制度的保障。随着行业协会实践的发展,行业协会专门立法也将提上议事日程。

  (二) 行业协会在现行法律制度中的地位现状

  1、 宪法基础

  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使我国行业协会具有了宪法基础。宪法是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行业协会的宪法性基础是行业协会合法性的基石。鲁篱认为[12]:“行业协会的宪法性依据不仅限于结社自由,虽然结社自由是行业协会最为重要的宪法性支持,但其还包括表达自由和集会自由。”行业协会组建本身体现了其成员对自身利益的一种共同关切,若没有表达自由,成员相互之间无法沟通各自的意见和利益吁求,行业协会从而无法组建;行业协会运作过程中,成员之间相互交流意见和利益取向,协会与政府之间就相关问题各抒己见,均以表达自由做支撑。行业协会绝大多数活动以集会形式展开,集会自由是行业协会正常运作不可或缺的保障。结社自由是行业协会最为重要、最为直接的宪法性基础,包括组建社团的权利、加入社团的权利、不加入社团的权利、社团内部事务免受国家干预的自由。可见,我国行业协会具备比较充分的宪法依据,其组建和运作是公民行使言论、集会、结社自由的宪法性权利的体现。

  2、 《民法通则》

  根据1986年《民法通则》,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又分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民法通则关于法人的一般性规定适用于社会团体法人,行业协会作为社会团体法人,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法人的一般规定。但《民法通则》除了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外,并未对社会团体的权利义务等做出规定,更未像《俄罗斯联邦民法典》那样做出“法人的联合组织(协会和联合会)属于其发起人(参加人)对之不享有财产权力的法人”的规定,并专条规定法人的联合组织(协会和联合会)的设立、权利义务和其他民事关系做原则性规定。因此,《民法通则》并没有明确规定行业协会的主体地位,行业协会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法人的一般规定,是根据我国将行业协会依《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登记为社会团体法人的实践做法得出的。

  3、 社会团体立法

  行业协会属于社会团体,我国目前行业协会组建的直接依据是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该条例主要内容包括:(1)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管辖;(2)社会团体在成立过程中应遵循的各种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定;(3)社会团体在要求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时应履行的程序性规定;(4)国家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等。可以看出,该条例主要是从行政机关如何对社会团体进行登记管理的角度规范的,且主要参照了国家工商局关于起草通过并实施的有关企业登记的管理条例或办法,其主要框架、指导思想甚至具体准入规定、行为规范、登记程序几乎完全相同。这种从一般普遍性规律出发制定的法律性文件,很难具有什么针对性。就行业协会而言,行业协会作为联结政府与企业的经济性、行业性社会团体,与其他政治性、学术性社会团体具有本质不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将行业协会与政治性、学术性社会团体混同管理,其规定缺乏对行业协会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甚至有些规定不符合行业协会的性质,阻碍了行业协会的健康发展,如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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