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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继光:论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3)
www.110.com 2010-07-26 10:54

  为了更好得对以上观点进行评析, 有必要对依据两种不同的标准对法律责任的划分结果作一比较。按法律责任的内容性质和部门法性质对法律责任进行划分是两种不同的划分方法, 不能相互混淆。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 前者的划分标准所强调的是法律责任所剥夺的责任主体权益的性质, 后者所强调的是法律责任所归属的法律部门, 由于二者的标准不同, 因此两种责任形式可以互相交叉, 比如财产责任(如赔偿损失) 并不等于民事责任, 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同样可以采取财产责任的形式, 同样, 自由责任(如拘留) 也并不是专属于行政责任, 民事责任、诉讼责任同样可以采取自由责任的形式; (2) 前者的划分结果取决于对权益所作的分类, 而后者的划分结果取决于对法律部门所作的分类。对于前者而言, 有什么样的权益分类, 就会有什么样的法律责任类型; 对于后者而言, 有什么样的部门法分类, 就会有什么样的法律责任类型。

  二者的联系表现在: 不同的部门法所采取的法律责任的形式均有其特点, 民事责任主要以财产责任为主, 以行为责任和声誉责任为辅, 一般(而非绝对) 不采取能力责任、自由责任和生命责任的形式。行政责任一般采取财产责任、能力责任、声誉责任和自由责任, 不采取生命责任。刑事责任则一般采取财产责任、自由责任和生命责任, 一般(而非绝对) 不采取声誉责任。这里需要着重强调的一点是, 某一部门法中不能规定其他部门法的责任, 比如民法中不能规定行政责任, 行政法中不能规定民事责任, 经济法中也不能规定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注:某一部门法可以规定其他部门法的责任, 这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 就象鸡不可能下鸭蛋一样。)

  前面所列举的观点显然是把依据两种不同的标准对法律责任进行的分类相混淆了, 即当他们在谈论经济法责任时, 采用的是部门法性质的标准, 认为经济法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 而当他们探讨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式时, 又采取了内容性质的标准。

  二、经济法责任独立的基础与条件

  经济法责任独立的基础和条件主要有两个, 一是对经济法责任所依据的法律责任划分标准的认同, 二是对于经济法作为独立部门法地位的认同。

  经济法责任是以法律责任的部门法性质为标准对法律责任进行分类的结果, 而不是以法律责任的内容性质为标准进行分类的结果。这是承认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前提条件之一。许多否认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学者所持的一个十分有力的理由是经济法没有独特的责任形式, 经济法的责任形式不过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混合体而已。即使是承认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的学者仍认为经济法责任采取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形式。[9 ] (P70) 甚至有些学者还提出了经济法上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概念。[13 ] (P171 - 191)

  根据法律责任的部门法性质对法律责任进行分类所关注的不是法律责任所剥夺的责任主体权益的性质, 而是法律责任本身所属的部门法, 即法律责任的主体、归责原则、构成要件等决定法律责任的部门法性质的要件是由哪一个部门法所规定的。如果某一法律责任的主体、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均是由经济法所规定的, 那么这一法律责任无论采取什么形式均属于经济法责任, 而不能属于其他部门法责任。从逻辑上来讲, 经济法不可能规定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同样, 其他的部门法也不可能规定经济法责任。当然, 这里所讲的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或刑法都是从部门法的角度来讲的, 而不是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角度来讲的。某一规范性法律文件虽然在整体上一般被视为属于某一部门法, 但并不等于这一文件中的所有法律规范都属于这一部门法而不可能属于其他部门法, 当属于其他部门法的法律规范规定了其他部门法的责任时, 这仍然是符合本文所论述的观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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