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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继光:论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5)
www.110.com 2010-07-26 10:54

  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的部门法, 没有机会参与民法、行政法和刑法对法律责任的“瓜分”,但作为一个法律部门又不能不规定法律责任, 因此, 经济法只能大量借用传统部门法所使用的法律责任, 而且这时已经不能再采用文字游戏的方式来解决经济法责任与其他部门法责任在名称上的一致的问题, 再加上本文所指出的传统文字游戏所导致的人们思想上的懒惰与误解, 把经济法责任等同于其他部门法责任的观点就不难理解了。看到赔偿损失, 人们就会直观地认为它就是民事责任, 而不用去探讨其所属的部门法。传统的赔偿损失之所以是民事责任, 是因为它一般是由民法所规定的责任, 并不是因为它本身就是民事责任。由于传统的部门法中, 一般只有民法采用赔偿损失这一责任形式(注:这里所谓“一般”, 是指在特殊情况下, 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均可以采取赔偿损失的方式。), 因此, 人们很容易产生把赔偿损失等同于民事责任的误解。实际上,赔偿损失不过是财产责任之一种, 它既可以为民法所使用, 也可以为其他法律部门所使用, 当为其他法律部门所使用时, 就属于其他部门法的责任。比如在行政法中, 许多学者也认为存在赔偿损失这一责任形式。

  其实, 法律责任之间的交叉与重合, 不仅发生在经济法中, 在传统的部门法中已经有这种现象, 只是尚未引起学者的重视而已。如有学者认为, 行政责任的形式包括承认错误、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返还权益等。[18 ] (P518 —520) 而这些责任如果用传统的眼光来看, 完全是民事责任。在刑法中, 关于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 除了刑罚以外, 还包括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非刑罚方法, (注:有学者可能认为这里所列举的责任形式不属于刑事责任, 这其实是对刑事责任的误解, 不能把刑事责任等同于刑罚, 刑事责任完全可以采取非刑罚的方法。) 而这些责任形式大多是与民事责任相一致的, 但我们很难说刑法中规定的这些责任是民事责任。在民法学中, 学者一般认为民事责任只有十种,其实,《民法通则》还规定了其他的责任形式, 第134 条第三款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 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 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注:不仅我国的民法中有这样的规定, 其他国家的民法典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如《法国民法典》第63 条规定: “户籍官员不遵守前款之规定, 得在大审法院受到追诉, 并对其课处20 法郎以上、200 法郎以下的罚款。”第176 条规定: “违反以上规定者,书状无效并且在包含此种无效的书状上签字的司法助理人员, 禁止担任其职务。”按照传统或流行的观点, 这里所规定的罚款和禁止担任同一职务的法律责任, 恐怕也很难被认为是民事责任。这里的翻译选自罗结珍翻译的《法国民法典》, 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年版。)根据这条规定, 很难说这一规范属于行政法规范, 但这里所规定的责任如没收财物、罚款和拘留却显然属于行政责任(按传统的观点) .因此, 传统的观点对许多问题是解释不通的, 也就是说, 不能仅仅以责任的形式本身来判断责任的部门法性质, 必须根据规定这一法律责任的法律规范所属的部门法来判断其部门法性质。(注:对于某些新兴的法律责任形式就更只能从其所属的部门法来判断其性质了, 如美国国会1984 年通过了一项法案, 规定各州必须在1986 年以前将合法饮酒的年龄限制提高到21 岁, 否则就会降低他们的联邦公路经费。这种责任形式恐怕就很难归入传统的责任形式中, 而只能根据其所属部门法来判断。参见[ 美] 加里? 贝克、吉蒂? 贝克: 《生活中的经济学》, 薛迪安译, 华夏出版社2003 年版, 第170 页。)

  有学者指出, 刑法中的某些犯罪和民法中的侵权行为之间其实并不具有截然的区分, 某些犯罪与行政违法之间的区别, 也并不截然, 这种区分只是法律上的专断的区分, 但目前这些领域的区分变成了一种框框条条。[19 ] (P303 - 304) 这里论述的虽然是违法行为, 但用于论述法律责任, 道理是同样的。当代著名法哲学家凯尔森甚至认为民事责任与某些刑事责任、行政责任, 如罚金、罚款在性质上也是相同的。(注:凯尔森认为: “虽然民事制裁总是对某些经济所有物的剥夺, 但作为一种刑事制裁的罚金, 也是这种性质。”参见[ 奥] 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 沈宗灵译,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年版, 第54、118 页。)也就是说单单从责任本身的性质来看, 各种部门法所采用的责任之间不是截然分开的。如果承认本文的论述是有道理的, 那么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具体表现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经济法中所规定的责任形式, 无论其在形式上与其他部门法所规定的责任形式如何相似, 在性质上都是属于经济法的独立的法律责任。当然, 经济法作为新兴的部门法, 其中也发展出了少量的新的责任形式, 比如双倍赔偿的责任就是传统的法律责任中所没有的一种新兴的责任形式。有学者还提出了资格减免、信用减等、立法赔偿等新兴的责任形式。[20 ] 但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表性并不是取决于这些个别的特殊的责任形式的, 因为严格来讲, 双倍赔偿也非什么新生事物, 民事责任中造就有补偿性责任和惩罚性责任的区分, 双倍赔偿不过是惩罚性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而已。其他的独特责任也不过是传统责任的某种变形, 而且这些责任其他法律部门同样可以采用, 对经济法责任独立性问题的研究必须走出这一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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