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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继光:论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4)
www.110.com 2010-07-26 10:54

  经济法责任独立的基础与前提之二是对经济法独立性的认同。本文不准备对经济法的独立性进行论证, 这是一项更为宏伟的课题, 但在本文的探讨范围内, 我们完全可以假定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原因有二: 第一, 经济法学界和其他部门法学界有越来越的学者承认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 第二, 所有否认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学者没有一个是以否认经济法的独立性来否认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的。(注:如果否认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那么经济法责任显然也就不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形式。)

  三、经济法责任独立的具体表现

  在明确了经济法责任独立的基础与前提之后, 就必须回答一个几乎令所有的经济法学者都感到棘手的一个问题, 即经济法责任独立的具体表现。经济法学者完全可以在理论上论证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 但如果不能在法律实践中找到经济法责任独立的具体表现则仍无法完满地解释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问题。本文试图对这一棘手的问题作一粗浅的探讨。

  解决这一问题首先需要明确一点, 即经济法中所规定的责任即使在形式上与其他部门法所规定的责任相同, 它们也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比如经济法中所规定的赔偿损失与民法中所规定的赔偿损失是否是同一责任? 或者说, 经济法中所规定的赔偿损失是否属于民事责任? 可能会有许多学者对此作出肯定的回答, 这些学者既包括否认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学者, 也包括承认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学者。如果从法律责任的内容性质来看, 经济法中所规定的赔偿损失与民事责任中的赔偿损失没有本质的区别, 但从其部门法性质来看, 二者则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责任, 前者违反的是经济法的规定, 后者违反的民法的规定, 前者的责任主体是经济法主体, 后者的责任主体是民事主体, 前者的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由经济法规定, 后者的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由民法规定。可以说, 二者除了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有些相似外, 在其他方面均有不同, 怎能说二者是同一性质的责任呢?

  为了更有力地支持本文的观点, 我们再举一传统部门法责任的例子。比如罚款与罚金, 如果不考虑二者在名称上的区别(注:二者在名称上的区别不过是一种语言游戏, 虽然这种语言游戏是有意义的。), 完全可以认为二者是同一责任形式, 都是强迫责任主体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但无论是行政法学者还是刑法学者都会特别强调二者的区别, 并且不惜笔墨来探讨二者的区别。如有的行政法学者总结出二者的四大区别: 即二者的性质不同、处罚的根据不同、适用主体不同和适用对象不同。[16 ] (P214) 同样, 刑法学者也总结出了与上述基本类似的四点区别。[17 ] (P249) 由以上学者对罚款与罚金之区别的论述, 可以看出, 二者的区别不在其责任的形式, 而在于二者所属的部门法之不同。仔细观察便会发现, 经济法中的赔偿损失和民事责任中的赔偿损失之区别与罚款和罚金的区别实质上是一致的, 把以上学者对罚款与罚金之区别的论述用在经济法与民事责任中的赔偿损失的区别上是完全合适的。既然如此, 那么, 为什么在承认罚款与罚金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的同时, 却不能承认经济法中的赔偿损失与民事责任中的赔偿损失也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 难道仅仅因为罚款与罚金使用了不同的名称? 如果如此,把经济法中的赔偿损失称为损失赔偿, 是否就可以得到学界的认可呢?

  法律责任是一个历史发展的产物, 各种法律责任的形式是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而逐渐发展起来的, 古代的法律责任与近代和现代的法律责任就有很大的不同, 现代的许多法律责任在近代和古代的法律中是找不到的。但在另一方面, 我们又必须看到由于法律责任的本质就是对责任主体权益的限制或剥夺, 而责任主体能被限制或剥夺的权益的种类又毕竟是有限的, 法律不可能无限地发展出各种不同的责任形式,(注:正如凯尔森所说: “当制裁已在社会上组织起来时, 对破坏秩序所适用的灾祸就在于剥夺所有物———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参见[奥] 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 沈宗灵译,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年版, 第18 页。)可以说, 法律制度越成熟, 越难以发展出新的责任形式。因此, 当近代和现代的法律制度逐渐成熟以后, 法律所能使用的责任形式就基本上被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等传统法律部门所“瓜分”完毕, 而且为了表明它们之间的责任形式既不能相互替代, 也不能相互重合, 因此, 便做起了文字游戏, 把许多从责任的内容上来说是相同的责任变成了不同的责任, 上文所说的罚款与罚金就是典型的一例。这种文字游戏是有其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的,那就是使人们明确它们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 分别属于不同的部门法。另一方面, 这种文字游戏的缺陷也是很明显的, 那就是使人们误认为法律责任之间的区分是泾渭分明的, 有些责任只能是民事责任或只能是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而且, 当人们看到某一责任形式时, 根本不需去关注其所属的部门法, 直接就可以从名称上判断其部门法性质, 如看到罚款就知道它是行政责任, 看到罚金就知道它是刑事责任。他们没有看到的是, 这些责任在内容上没有什么区别, 要判断其区别就必须探讨其所属的部门法, 但传统的部门法及部门法学已经通过文字游戏的方式对这些问题给以解决了, 在给人们以方便和效率的同时, 也造成了人们思维上的懒惰与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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