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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主体的解构
www.110.com 2010-07-26 10:54

  内容摘要:基于经济法基本理论研究的困境,文章从经济法的主体的后现代性出发,试图在方法论上突破现有经济法主体研究的形而上学倾向,并在此基础上论述了行业协会的经济法主体地位。

  关键词:经济法主体    解构    行业协会

  一、问题的提出

  经济法学界,尤其是从事经济法基本理论研究的学者而言,在试图提炼经济法的基本范畴的同时也感到了种种的艰难与紧迫感。[1]而这种艰难和紧迫感不免使人产生困惑,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经济法究竟能不能像传统部门法那样建立起自己的基本范畴,从而获得其他部门法的认同,而这一点也正是常常被其他部门法对经济法独立的地位予以发难的制肘之处,可能这也是经济法学者孜孜以求的紧迫感之所在,这是因为相对于其他社会科学而言,法学可以说是最不自足的一门学科,对于纠缠于事实与规范之间的传统部门法而言,如果说基于此而导致的研究方法的缺乏尚不足以对其一以贯之的保守性和滞后性造成致命的威胁的话;那么对于新兴的经济法而言则将是致命的。第二,经济法是不是必须要建立像传统部门法那样的基本范畴才能证明自己的独立地位,或者说经济法有没有其它进路来构建自己的基本理论体系,而这一点,却常常为学者们所忽视![2]而之所以忽视,笔者认为这是经济法学的研究方法问题,即虽然经济法学者无一不在谈经济法与传统部门法的种种区别,但由于对经济法学的后现代性缺乏应有的关注,而使经济法基本理论的研究陷入了困境,当然对于经济法主体的研究也是如此。

  二、经济法主体的后现代性之维

  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的后现代性鲜有人提起,虽然日本福光家庆教授曾提出经济法是后现代法的观点。[3]不过却有学者对经济法的现代性给予了关注,该学者认为经济法在精神追求、背景依赖和制度建构方面的均具有现代性,[4]提出了经济法在基本理念、法益保护、产生基础等方面的特殊性并探讨了经济法在制度建构方面的政策性、自足性和可诉性等问题,以说明经济法与传统部门法的联系与差异,给人以无限的启示。而所谓“现代”,按照后现代主义者和哈贝马斯等人的共同理解,从历史时期上讲是从文艺复兴开始,经启蒙运动到20世纪50年代,实际上就是指西方资本主义从产生,发展而走向现代化的过程。“现代化”过程就是指商品化、城市化、官僚机构化和理性化的过程,这些过程共同构成了“现代世界”,而“现代性”体现的是理性和启蒙的精神。[5]或者用韦伯的话来说,是一个“世界的祛魅”过程,它改变了人们的思维方式和世界观,形成了人们的理性意识,推动了反宗教蒙昧迷信运动,催生了主体性意识,产生了现代的自由、平等、博爱等价值观念,所有这些为现代资本主义社会的产生提供了思想基础,它们也因此构成了哲学意义上的现代性的基本特征。而现代性观念的核心就是理性及主体性。[6]而与此契合的近代民法中的人“乃是根植于启蒙时代、尽可能地自由平等、既理性又利己的抽象的个人(abstrakte Einzelmensch),是兼容市民及商人的感受力的经济人(homo oeconomicus)”[7],即星野英一所谓的“强而智者”,因而传统民法中的契约自由、所有权绝对和过错责任的均是建立在这一基础上的。由此可见近代民法所体现的却是现代性的精神。

  但是当现代主义哲学的“理性”与“主体”概念自我膨胀,达到登峰造极的时候,也就是从“抽象的人到具体的人”[8]变迁的过程,这是因为抽象人格所假定的理性主体是脱离环境的,并且由于有限理性的存在,抽象人格所假定的经济人也并非全知全能。因而当信息不对称、垄断、外部性和公共产品的存在所导致的市场失灵时,星野英一所谓的“愚而弱的人”便出现了,因而为了抵御强大的国家及其它巨型的经济结构,主体又出现了“从原子化的人到团体化的人”[9]的变迁过程,以实现传统民法的现代化。但由此却出现了与现代性精神的悖离,即与现代主义哲学的悖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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