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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主体的解构(2)
www.110.com 2010-07-26 10:54

  所谓“现代主义哲学”,是指从笛卡儿开始的理性主义哲学、启蒙运动,19世纪以康德、黑格尔为代表的德国古典哲学,马克思主义哲学,孔德的实证主义,20世纪的马克斯·韦伯的哲学,萨特的存在主义,弗洛伊德的精神分析和哈贝马斯的交往理论等。然而其传统却是形而上学的,即所谓“逻各斯中心论”。所谓“逻各斯中心论”(logocenterism),在德里达那里指的是一种以“在场”(presence)为中心的本体论,从柏拉图的“理念”、笛卡尔的“我思”、斯宾诺莎的“实体”、黑格尔的“绝对精神”到胡塞尔的“先验自我”、分析哲学的“语言”和列维—斯特劳斯的“结构”无一不是逻各斯的变种。德里达认为,传统的形而上学是以二元论或两极性为思想前提的,它将一系列概念、范畴对立起来,善对恶,存在对虚无,在场对不在场,真理对错误,同一对差异,……。在这些对立中,对立两极的地位并不是独立的、平等的,每一组中的第二项被看作是对第一项的否定、败坏、缺乏,或是由第一项陷落而来,……。在概念体系的秩序中总是给予前一项以优越性,在这些二元对立中就是要使统一性、同一性、直接性、时空的当下性优越于差异、异化、距离和延迟。[10]

  因此,经济法主体彰显了其后现代性之维,因为,“后现代思想首先应该克服现代的两元论:即,主体与客体的分离,一切欲望的冲动压抑或自由释放之间的选择以及(人们极为看重!)唯理性和非唯理性之间的对立。”[11]

  三、经济法主体解构的前提:共识的幻灭

  基于经济法学研究的现状,有学者基于共通性的二元结构假设,提出了经济法学研究的二元结构分析框架。[12]这对于构筑经济法学科的科学性意义重大。而事实上学界对于经济法主体的研究也体现了这种努力。

  虽然有学者认为与中国经济法学的总体发展相对应,经济法主体的研究也经历过三个时期。从最早的三分法(即决策主体、管理主体和实施主体或者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公民)、两分法(即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活动主体),到初步发展时期的各种观点(如管理主体与实施主体、管理主体与管理受体等观点),以及走向成熟时期的观点(如规制主体与受制主体、计划者与反垄断者等观点)。[13]但笔者不以为然。因为概念才是本质的反映,因而对经济法主体研究现状的考察有待于对主流经济法学流派的概念的考察。而当前经济法学界较具代表性的教科书将经济法概括如下:

  第一,国家调制经济法说。这种理论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在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法律规范的总称。[14]

  第二,国家干预经济法说。这种理论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或者简而言之,经济法是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5]

  第三、国家调节经济法说。这种理论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的各种社会关系,以保障国家调节,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6]

  第四、国家协调经济法说。这种理论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7]

  第五、新纵横统一说。这种理论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的法。[18]

  第六、社会公共性说。这种理论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发生在政府、政府经济管理机关和经济组织、公民个人之间的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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