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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主体的解构(3)
www.110.com 2010-07-26 10:54

  针对如此多的学说,有学者利用“立体成像”的方法,试图将不同视角的经济法学说整合成以下的基本共识:第一个基本共识是: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中,国家或政府总是或者常常是一方主体;第二个基本共识是: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是在国家“施加影响于”经济运行中产生的;第三个基本共识是: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是国家为了社会整体利益而施加影响于经济运行过程中产生的。[20]由此似乎不难得出,作为一方主体的国家将是处于绝对主导性的。因为法律关系是人际相互关系,凡是法律关系都是人(组织)与人(组织)的关系,即复数的主体之间的联系,并表现为相互性,即表现为相关的、对称的、可逆的、双向作用的联系。[21]那么在经济法主体的提炼中显然表现为相关性,即法律关系参加者(主体)双方相互依存,缺一不可。那么既然一方主体是国家或政府,那么被“施加影响”的另一方不管是何方,均逃脱不了现代主义哲学的形而上学倾向,即试图在二元对立的框架中寻求经济法主体的一体解决,类似于行政法学中的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很显然这是与经济法的后现代性是相违背的。对此,有学者遵循着实践――理论――实践的思路,区别于经济法理论研究中普遍存在的理论――理论的研究模式与思维惯例,特别是奉行着“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必然有独特法律主体”这一理论预设的研究传统,得出了经济法的主体包括政府、经营者和消费者。[22]这似乎给我们学界对经济法主体范畴的共识的提炼带来了不和谐的音符。而更惶论有学者提出的“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的三层主体框架理论,其中市场主体又具体包括投资者、经营者、消费者、劳动者四种。[23]这似乎出现了利奥塔在反驳哈贝马斯关于对话的目的是求得“共识”的观点,认为“共识是一条永远无法企及的地平线”,因而现在必须强调“歧见”。[24]

  四、经济法主体的解构:自律的行业协会

  (一)解构的限定

  “解构”的含义,在海德格尔那里,最初是“摧毁”或“解除结构”(Destruktion)的意思。德里达用重建了的“解构”概念,表示一种颠覆二元对立概念的基本策略,把矛头直接指向传统理性中心主义和语音中心主义的基本思维模式。德里达明确的指出:“传统的‘二元对立’之所以必须被颠覆,是因为它构成了迄今为止一切社会等级制度和暴戾统治的理论基础。作为一种策略,‘解构’在批判和摧毁‘二元对立’的同时,又建构和实现原有的、‘二元对立’所不能控制的某种新因素和新力量,……。”[25]因而解构只是一种策略,其目的是要凸显在形而上学的“二元解构”框架下现有的经济法主体所不能包括的新的主体。

  (二)自律的行业协会

  随着全球性的“社团革命”正在悄悄兴起,我国的第三部门也随着政治经济体制的改革也逐渐进入学者的研究视域。而本文之所以选择再度兴起的行业协会作为研究对象,主要是基于其强大的自律功能,因为自律功能是社会经济团体的首要功能,是社会经济团体在社会经济组织中得以生存的必要条件。[26]而行业协会的自律主要是依赖于行业自律规章,故笔者将分析行业自律规章的性质以及其权力来源以揭示行业协会自律功能。

  1、行业自律规章的性质

  在美国,人们一般认为行业协会章程是一个协会制定并遵守的用来决定并指导其内部构造及运行的规则。国家制定的结社条款是授予其团体地位的国家与获得这一地位的协会之间的契约,结社条款是该协会得以存在的法律基础。而章程则是协会与成员之间的契约。[27]但是显然,作为协会与会员间具有契约性质的自治规章与一般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契约是有区别的,行业自治规章是通过行业协会内部组织机制的运行,规范其成员的行为,实现其团体内的秩序,并使团体内秩序与法律秩序相协调、相补充。换言之,行业协会具有了公共管理的性质。但是这显然有违行政法上的“法律保留”原理,因为政府的公共管理的权力必须来自法律的明文规定。而行业协会却不属于国家机关,而且其行业自治规章也超出了私法自治的范围。因而对于这一公法和私法都无法消弭的矛盾,成了经济法学的研究起点。因为公法会造成政府过多地限制经济自由的危险,而私法则无法影响经济生活的全部结构,因此,社会组织将建立在作为政治法和民法之补充和必然结果的经济法的基础上。[28]但是就经济法目前的研究的状况而言,主要还是集中在国家——社会的二元构造中寻求行业协会的理论根据,还没有涉及到行业协会自律规章的性质。[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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