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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的困惑与思考(4)
www.110.com 2010-07-26 10:50



  如此,传统的古老的商法大厦就坍塌了一半,甚至更多。作为商行为法的部分如予去除,剩下的就只有商事主体法的部分了,如此而言,商法就真正地成为了商事主体法,质言之,商法亦即商人法。《企业法通论》的作者对此亦有全面的总结:“商法,实际上是关于商事主体的法律,是从民法的民事主体制度中分离出来,并得到充分发展的那一部分,它是以商事主体-商人或商事组织为基础,以民法原则为依据,在特有的历史条件和法律文化背景下,形成的一个独特的法律规范系统”。(郑立、王益英主编《企业法通论》第23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其实,商法,究其本源或出身,初始就是作为商人法出现的,如前所述,是商人阶层和商人法庭的独立存在促使了商法的产生并独立存在。并且商法自身的发展历史也表明了其始终以商事主体为其存在基础。多少年来,由原始规则和古老习惯相沿而成的商行为规范并没有因商业的发展而发生根本性变化,只是随商业发展在内容上有所增加,范围上有所扩大而已。而商事主体制度“却是灵敏地反映着每一个时期商品经济发达的程度,并随着商业的发展而不断发生变化。最初,商人只是自然人中那些专门从事商业贸易的人,然后扩大到进行商业活动,但不以此为常业的人,甚至偶尔进行一次商业活动的人也成为商法关系主体,最后是将由商人组成的各种组织引入商人定义中,并且这些组织很快取代自然人成为商人的主要部分,在经济发展中起着巨大的作用”。(《企业法通论》第22页。)因此,说商法就是商人法或企业法,实质不过是商法本性的回归。

  需要指出的是,恢复商法以商人法或商业主体法的本性,并非原始商法面目的复原。相反,以商人作为特殊阶层,以维护其特殊权利和利益为内容而建立的原始商人法恰是以平等、自由为核心的现代法律制度所应推翻否定之陈规陋习,取而代之的应是以规范商事主体的设立、变更、解散等对内对外法律关系的商事主体法或商业组织法。此法的目的不再是赋予商事主体以特权和给予其利益以特殊保护,而只是因其存续过程中特殊的结构、复杂的关系,为维护企业投资者、企业自身、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交易安全而予以法律的统一规范和调整,公司法、合伙法等正负此重任。因而,企业法或现代意义上的商人法与原始意义的商人法相比已有质的革新。??

  但是,必须指出的是,上述对商行为及商行为法的否定分析,是仅就传统商法所规定的商行为而言,因此,本文特别谨慎地使用了“传统商行为”的概念,以区别传统商法很少涉及、而在现代商法中日愈广泛的另一类商行为。对各国、尤其是对中国现行公司法、证券法、保险法等商法规范的技术分析表明,现代商法中的确存在着许多传统商法未曾规定、民事行为不能涵盖的行为,例如,公司法中的公司登记和公示行为、公司内部的管理活动和行为,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行使职权的行为、公司财务会计行为、证券法中的信息公开行为、证券发行和上市的申请和批准行为、证券监督机构的监管行为、保险法中保险机构的审批和保险业务的监管行为等等,这些行为已经成为现代商法各个部门调整的重要对象,相应的行为规则已经构成商法规范的重要部分。这些行为与传统商行为比较,传统商行为基本上属于相互交易性的行为,而上述另一类商行为则基本上属于单方营业性或管理性的行为,这种行为至少表现出如下的特点:1、不是当事人之间相互的利益交换或市场交易行为,而是履行某种法定义务或职责的行为;2、不一定有特定的行为相对人,而往往表现为行为人单方的、面对不特定的任何人的行为;3、行为的一方是负有行政职权的国家机关或与国家的经济行政管理职能相关。而正是这些行为规范的广泛存在,使得人们发现并认同了现代商法表现出的私法公法化的倾向,甚至使得某些学者对商法到底属于私法还是公法的性质产生怀疑。由此,我们也许会承认既不同于民事行为、又不同于传统商行为的另一类商行为的存在。当然,也许有的学者会提出,这类商行为是否应归属于商事组织法的范畴,是属于商事组织关系当然包含的行为。这种理解确有道理,但不容忽视的是,即使这种情况尚不能改变商法作为商事主体法的性质,但这些行为的存在及其在商法规范中日愈增多的趋势却使我们不能不对商事组织法的结构作重新的审视,对其中的行为规范给予更多的关注,对这些行为的普遍性和规律性进行系统深入的研究。撇开国外的商法不论,中国商法理论的单薄和脆弱人所共知,商法一般原理与各具体法律部门之间的体系结构上的失衡显而易见,商法教学一直面临的尴尬局面是缺少成形的、系统化的、富有理论和实际价值的商法总论,除了对商法基本概念和特点的阐释和对商法历史沿革及各国立法情况的介绍外,几乎再无可资讲授的内容,虽然一些学者为创建商法的理论体系已经作了颇有成就的努力,某些观点也取得了学界的共识,但迄今为止,中国的商法理论较之一个成熟的法律学科还相距甚远。也许如有人所言,商法本来就是一个没有理论底蕴的技术性法律领域,也许象有的学者所说,商法规范的法理基础或将商法加以理论的升华就是民法的理论。但这似乎并不应成为商法学者对此无所作为的托词或借口。也许更可能的是,商法特有的学理未被充分的认识,商法深层的理论价值尚未发掘,在制定了各种具体的商法条文之后,我们忽略了对其法理的加工和提炼,在应对个别商事关系法律调整需要的同时,缺少了对整个商事关系共性问题和普遍规律的总结。也许这正是中国商法学者责无旁贷的使命,是商法理论研究大有作为的广阔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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