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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的困惑与思考(6)
www.110.com 2010-07-26 10:50



  面对商法这令人眼花缭乱的体系和内容,不能不使人陷入迷茫和深深的困惑之中。商法究竟是客观的,还是主观的?是一种应有的法律规范,还是只是一种理论的学说。我们生活在相同的商业环境中,从事着同类的商业活动,适用着大致相同的商业规则,为何却存在着完全不同的法律体系。这种差别究竟是由于对商法理论体系的不同见解,还是基于作者突破传统的魄力,是根据法律颁行的步伐,还是借鉴和参考他国的先例。现有商法教材的体例内容是考虑课堂教学时数的要求,还是限于著作版面和字数的限制。这些问题都使人不得其解。无论如何,现有商法教材和著述所建立的商法理论体系的合理性和科学性是令人怀疑的,其逻辑上的矛盾是显而易见的,其相互之间千差万别的状态也是不可思议的。

  商法中有保险法而无银行法是不可解释的第一个矛盾。在现有商法教材体系中,保险法一直是其中的重要的组成部分,现在我们已经无从查考何时何处开始将保险法纳入商法之中,但到今天,我们的确不能解释与之类似的银行法为何就没有成为商法的一部分。是因当时尚无银行法的规范,还是认为银行法与保险法的性质不同,不应属于商法。但根据现行银行法的体系和内容,的确很难看出它与保险法在性质上的根本差异。保险法包括保险业的基本法律原则、保险组织、保险行为、保险业务的基本规则、保险合同、保险法律责任、保险业的管理等内容,银行法中同样也包括银行法的基本原则、银行组织、银行业务的基本规则、存贷款合同、金融业务的法律责任、银行业的管理等同类的内容,二者之间,除了保险业与金融业两种经营领域的不同外,在法律规范的构成上具有完全相同的特点,如果保险法属于商法,那么,银行法就没有不成为商法的理由。尤其是,在今天的社会经济活动中,银行业与保险业都同样地被归为金融业,银行法与保险法的法律性质便更无区别。

  其次,类似的问题同样也出现在海商法与航空法、铁路法、公路法、以及内河运输法的关系上。海商法以船舶、船员等海运组织、海运合同、海运保险、海运事故处理等为其规范内容,航空法则以航运组织、航运合同、航运保险、航运事故处理等为其内容,铁路法、公路法以及内河运输法的内容与此类似,无非也是关于运输组织、运输合同、运输保险、运输事故处理几个方面的内容,它们与海商法之间,除了运输方式的不同外,在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法律规范的结构上,并无根本的区别,既然海商法作为商法的组成部分,那么,为何航空法、铁路法、公路法和内河运输法就不能成为商法的组成部分呢?也许,传统商法形成之时,主要的商业运输手段只是海上运输,也许当时海上运输所涉法律问题较陆上运输要复杂的多,因而当时并未制定关于其他运输方式的法律。但这并不能成为否定其他运输业立法具有商法性质的理由,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陆上和航空运输的重要性和法律问题的复杂性与海运相比已相差无几,如果说中世纪的商法只包括海商法尚可理解的话,到今天,再把其他运输方式的立法排斥在商法范围之外,就完全背离了立法和法理的基本逻辑。事实上,几乎在上述所有国家,商法中都不仅有海商的规定,而且,对货运或整个运输行为也有具体的规定,问题看来出自我们自身,只有海商法而无其他运输法,本来就不是传统商法体系既有的成规。事实上,循着从组织机构到行为规则的立法结构和思路,可以也应该成为单行立法并具有同样法律规范构成的远不止保险法和海商法,在仓储、租赁、承揽、居间等传统的民事活动领域和行业,都可以形成规范其营业组织、营业行为、营业合同以及营业责任处理的单行立法,对于现代社会新起的广告业、旅游业、通讯业等几乎所有的行业,也都可以形成同样的商业立法,因此,作为行业的商业立法,无论从立法逻辑上,还是从法律调整的实际需要上,都应是一个开放性的法律体系,它不应局限于某些行业和领域,也不应封闭于已有的少数几个法律部门,而应随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现实的需要而不断地添加、丰富和发展。就此而言,如果说在资本主义发展的早期,尚可制定一部调整所有商业活动的统一商法典的话,那么,到现代,再设想这样的无所不包的商法典就是完全不可能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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