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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从市民社会和民商法到经济国家和经济法的时(10)
www.110.com 2010-07-26 10:50



  正因为如此,中国的现代化需要社会主义的旗号,以此凝聚人心、集中资源、在高起点上 开展建设、较为人道地实现原始积累、较快较平衡地提高人的素质、人民有理由要求政府代 表社会而非代表某利益集团,等等。实践中出现种种弊端,事实上无不源于旧社会的沉疙污 垢,以致要实行改革开放,发展市场经济和私有制,引进资本关系。但是应当认为,从根本 上说,这是为了在公有制的经营管理中引进不同利益主体及其权益制约,刻意于公有财产体 系中的角色设置、权益制衡和相应的救济,探索一条公有财产关系实现的有效途径,而非人 为地倒退到幻想中的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状态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是以公有主体和公有财 产投资经营为主导的市场经济,所以市场没有姓资姓社之分,而市场经济是有这种分别的, 只是小平同志要大家不要纠缠于此空谈误事而已。公有主体和公有财产投资经营迄今对于中 国的现代化仍具有重要意义,譬如实施西部开发战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规划建设各项关 系国计民生的事业等,否则中国还会继续落后挨打。这也正是学者所论证的东方国家官商“ 勾结”、官民一体的资本主义的合理性之所在,因为不以国家的力量参与竞争,本国国民就 永远不可能通过自由竞争,去争得与业已控制了全球市场的西方列强国民平起平坐的地位。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典型的交易及投资经营主体并非个人或私人企业,国家的经济职 能也超过当代资本主义的经济国家,试图在此条件下构建以国家基本不干预经济和社会为本 质特征的市民社会,实为匪夷所思的事。当然,“市民社会”和公私法分野作为一种理念, 在中国当前也不是毫无理论和实践的价值。它有利于对国家介入或不介入、应当介入或不应 当介入之经济关系,分别优化调整,对于相应的法学研究也不啻为一种有益的工具。具体而 言,民商法就是私法,在主要以市场来配置资源的条件下,国有企业和其他公有制经济组织 的交易活动也应受其调整,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有关实体权利义务应不受任何国家机 关直接干预;而对直接体现国家意志的经济关系,因其含有公法因素,则应遵循平衡协调、 责权利相统一、依法行政、公开公正等经济法和行政法的原则。举一反三,推而广之,这对 法学研究、立法和司法实践都是有积极意义的。中国在新的世纪之交建设现代法治国家,加 强和完善经济法治,要害之一正是社会上缺乏此类深层次的理念。但是如将其推向极端,强 行推广古今中外从未实际存在过的市民社会及其与政治国家严格分野、公私法水火不容、私 法至上等等理念,则其后果就不仅是理论上的谬误了。

  建设“社会主义市民社会”,还涉及中国民主政治发展的问题。所谓社会主义,其要义之 一是国家政权能够代表最广大社会成员的利益和意志,能够吸收最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参与, 一旦社会自治的能力和水平成熟,就逐渐还政于民,开始国家消亡的过程。我们认为,在中 国现阶段社会经济文化发展极不平衡、国人素质参差不齐、缺乏民主和负责任意识的条件下 ,如将市民社会的理念付诸实施,在社会政治中脱颖而出的主体只能是在交易和竞争中以种 种合法、非法手段胜出的人,国家就会成为如近代市民社会理念的应有之义——商人(而非 工人、农民)国家,国家的代表性将远不及现行体制下的国家的代表性。正如学者精辟指出 的那样,《德国民法典》中规定的典型公民(即市民)不是小私有者和工人,而是有钱的企业 主、地主和官吏。(注:参见[德]康拉德?茨威格特等《德国民法典》,载《法学译丛》1983年第1期。)因此市民社会也是有姓资姓社之分、是有阶级性的。到那时,对于若 干亿处于社会底层的人而言,他们连名正言顺地说一声请政权代表其利益的资格都没有了。 客观地说,在中国,只有通过“精英政治”,方可尽速平稳地创造出完全由社会成员少数服 从多数的民主政治的经济和政治、文化条件,在此过程中民主不断扩大,一旦达到全民范围 的少数服从多数,上述国家消亡的进程也就自然开始了。如此最符合中国大多数社会成员的 利益,恐怕是不以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违反它就会遭受客观规律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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