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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从市民社会和民商法到经济国家和经济法的时(2)
www.110.com 2010-07-26 10:50



  以英国的约翰·洛克为代表之一的启蒙思想家更认为,社会先于国家或外在于国家,国家或政治社会是基于人们的同意而建立的,人们通过社会契约赋予国家以权力;如果国家违背契约,侵犯人民的利益,则人民凭籍恢复其自然、自由的权利就可以推翻其统治,建立新的政权。“当立法者们图谋夺取和破坏人民的财产或贬低他们的地位使其处于专断权力下的奴役状态时,立法者们就使自己与人民处于战争状态,人民因此就无需再予服从,……并通过建立他们认为合适的新立法机关以谋求他们的安全和保障”。[5](pp.133~134)

  黑格尔进一步从客观物质生活的角度阐述市民社会。他认为“市民社会”就是日常生活和经济活动,是“需要的体系”[6](pp.203~217),它与政治国家和统治体系相对,包括那些不能与国家相混淆或者不能为国家所湮灭的社会生活领域。黑格尔把市民社会看成是市场,是社会的商业部分,把私人财产所有权宣布为市民社会不可缺少的关键特征。“市民社会是 处在家庭和国家之间的差别的阶段。”“在市民社会中,每个人都以自身为目的,其他一切在他看来都是虚无。但是,如果他不同别人发生关系,他就不可能达到他的全部目的,因此 ,其他人便成为特殊的人达到目的的手段。但是特殊目的通过同他人的关系就取得了普遍性 的形式,并且在满足他人福利的同时,满足自己。”[6](p.197)但是,黑格尔在肯定社会与 国家的区分时,又认为国家高于社会,市民社会依附于国家而存在。

  马克思、恩格斯则以唯物主义对黑格尔作了改造。马克思说:“在人们的生产力发展的一定状况下,就会有一定的交换[commerce]和消费形式。在生产、交换和消费发展的一定阶段上 ,就会有一定的社会制度、一定的家庭、等级或阶级组织,一句话,就会有一定的市民社会 .有一定的市民社会,就会有不过是市民社会的正式表现的一定的政治国家。”[7](第4卷 ,pp.320~321)恩格斯则认为“国家,政治制度是从属的东西,而市民社会,经济关系的领 域是决定性的因素。……在现代历史中,国家的愿望总的说来是由市民社会的不断变化的需 要,是由某个阶级的优势地位,归根到底,是由生产力和交换关系的发展决定的。”[7](第 4卷,p.247)马克思把社会划分为有产阶级与无产阶级作为市民社会的典型特征,因此市民 社会就是资产阶级社会,典型的市民则是有权、有份参与商业交易和投资经营,有选举权和 事实上有被选举权的社会成员。马恩关于市民社会的论述,科学地阐明了经济基础与上层建 筑的 关系,但其前提和结论仍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对立和分裂。在马恩所处的时代,国家尚 未广泛承担起协调、管理经济,提供公共产品及参与各种经济活动的职能,因此他们未曾想到,国家在开始消亡之前,社会能与之握手言和并开展深度合作。

  以欧陆的法典化运动为标志的近代法之形成,就是市民社会发展或者说市民社会理念的实践过程,大致从《法国民法典》(1804年)颁行到《德国民法典》制订(1896年),此后影响到 包括中国在内的广大经济和社会后进国家。其基本宗旨是以权利限制权力,表现为形式化的正义观念,公私法截然划分,以及通过私人自由来限制国家“利维坦”,也即“权利本位” .昂格尔用“官僚法”的概念来指代传统法律体系,指出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分离是其形成的 基础。(注:参见[美]昂格尔著,吴玉章、周汉华译,《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年版,第52页以下。)随之这种基础就因社会化所导致的组织扩大及由此而来的国家能动反应被摧毁。拉德布鲁赫在20世纪初就市民社会理念的勃兴与衰落论述道:“新的社会经济思想,即国家义务或者在于有规律地干预各种力量的自由放任,从而保护经济上的弱者,这种思想仍然还没 有深入到私法观念之中;而且,从一种自由的到一种新结合的经济形式,不再使个人主义经 济力量任意发生作用,而是通过愈益包容广泛的经济单位组合聚集而加以组织和确定的经济 本身,几乎还没有开始。于是,便使《德国民法典》也变成了一部经典意义上的‘市民的’ 民法典,一部体现市民自由主义时代精神的民法典……当然,新的社会思想观念或此或彼地 发生了影响,当时,对民法典草案出现了两个意义深远的批评者。他们站在不同的出发点, 成 了社会法思想的前驱:奥托·基尔克(Otto Gierke),他站在德意志法的立场上与草案的个人主义的罗马法学者作斗争,而安东·门格尔(Anton Menger),则立足于社会主义观念之上 批评草案的经济自由主义。因而,《德国民法典》乃处在两个时代的交接点上:它的双足仍 然立足于自由市民的、罗马个人主义法律思想的土壤上,但是,它的双手却已踌躇迟疑地、偶尔不时地向新的社会法律思想伸出”。[8](p.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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