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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的非伦理化(2)
www.110.com 2010-07-24 15:32



  二、客观权利理论谱系

  (一)客观权利理论之源:意思说

  西方中世纪晚期,宗教改革与伴随着市民阶级运动的文艺复兴导致教会威信逐渐衰落,个人主义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而科学的兴盛又使得人的理性得以伸张。其结果之一是崇尚人的理性的主观主义取代了“神”的观念,在世俗社会居于统治地位。在政治学说中,社会契约论与“天赋权利”理论被用来反对皇权与教会权力、确立个人权利在世俗社会中的正当地位。哲学家与法学家们基于相同的目的亦普遍采纳了“天赋权利”理论。为批判中世纪神学自然法,以人的理性为核心的近代“古典自然法”遂粉墨登场。古典自然法理论认为,法律分为自然法与实定法(意定法),后者由人的世俗理性以前者为基础而制定。既然实定法本身即来源于人的理性,那么,法律权利在本质上自然就表现为一种基于人的理性的“意志权力”。(注:关于个人主义与自然法、主观权利之间的关系及其发展历程,可参阅:[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第3章。另外,“意思说”同时也是历史法学派的主张,只不过历史法学派是从“历史传统”、而非抽象理性的角度得出这一结论。相关论述可参见林端:《德国历史法学派-兼论其与法律信实论、法律史和法律社会学的关系》,载《台大法学论丛》,第22卷第2期(1993年6月)。)这就是所谓的权利本质的“意思说”。该学说因其将权利与主体主观意思结合起来分析,故又被称为“主观说”。“意思说”对于西方法学理论的发展与作为实定法典型的法典编纂起到了实际的推动与指导作用,并牢固地在人们心目中确立了人格平等、意思自治等法律观念,自有其不可抹煞的历史意义。

  然而,任何思想皆不可能脱离具体的历史境域。随着历史的演进,“意思说”的说服力日益衰弱,其原因即主要在于该理论及其所依托的哲学、政治学说是被用来反对“君权神授”与教会权力世俗化的。某种批判学说的意义主要在于以质疑的方式来补正或推翻在先理论,因此,一旦它所针对的目标消失,该学说亦将面临修正甚或被取代的危险,而这一过程亦是在新的批判理论的推动下完成的。19世纪,君权与教权的问题在西方已基本得到解决,理论家们的研究导向因此而发生了转变。这在根本上动摇了主观权利学说的地位。

  (二)客观权利理论之本。Ⅰ:利益说

  随着法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发展,法律和哲学观念、政治学说与道德规范的区分越来越显得必要。在法学理论的层面上,主观权利理论不仅难以解释个人内在理性何以能够产生客观的权利以及意在保护这些权利的法律制度本身,而且在面对“为什么人会产生这样的意思,以至于它导致了权利与法律的出现?”的追问时它更是显得一筹莫展。当然,这一追问颇具本质主义意味,但古典自然法理论同样带有浓厚的本质主义色彩,如此设问,可谓是“以子之矛,攻子之盾”,它往往是致命的。

  主观权利理论最著名的批判者是耶林(Rodulf von Jhering)。在社会进化论的影响下,耶林首先将原本被认为适用于客观世界的“因果律”导入主观意志领域:

  根据“充足理由律”(“Principle of Sufficient Reason”),没有任何东西能够自我产生,这意味着任何事物的产生、世界上任何有意义的变化皆为此前另一变化所导致的结果,没有先前事件的发动就没有事后的结果。这一事实是我们的思想假定,同时它又为经验所证实,如众所知,我们将其冠以“因果律”(“Law of Causality”)之名。

  因果律在意志领域同样有效。欠缺充足原因的意志活动与缺乏充足原因的物质运动都是不可想象的。而如果说在没有外在推动原因的情况下意志能够自我产生,那么所谓意志自由,将无异于一个人能够抓住自己的头发将自己从泥沼中拔出来的哲学神话(Münchhausen of philosophy)。(注:耶林:《法律:作为实现目的的一种手段》(Rodulf von Jhering,Law as ameans to an end),第1-2页。此一荒诞神话出自18世纪德国一名为明希豪森的男爵(Freiherr von Münchhausen,1720-1797),故得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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