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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的非伦理化(4)
www.110.com 2010-07-24 15:32



  (一)权利的可量化性

  客观权利论最重要的理论基础是功利主义。由边沁所创立的功利主义是通过批判自然法理论而建立起来的,它强烈反对“社会契约论”以及与之密切相关的“自然权利”思想。边沁似乎认为理论必须建构在真实的前提之上,这一观念通过他对英国法学家布莱克斯通(William Blackstone)的批判而表现出来。在《政府片论》中,边沁不惜笔墨地论证了所谓“社会契约”的虚假性,不无自得地宣称:

  我请他们(指与之交谈的支持原始契约理论的律师-引者注)为我翻开史书,看哪一页记载了签订这个重要契约的隆重仪式。他们在这一挑战面前退缩了;在这种压力下,他们不能不像我们的作者(指布莱克斯通-引者注)所做过的那样,承认所有这些不过是个虚构。(注:边沁:《政府片论》,沈叔平等译,商务印书馆,1995,第150页,脚注。)

  并进而得出结论:

  关于原始契约和其它的虚构,也许在过去有过一段时期,它们有它们的用途。我并不否认,借助这种性质的工具,某些政治工作可能已经完成了;这种有用的工作,在当时的情况下,是不可能用其他工具完成的。但是虚构的理由现在已经过时了:以前在这个名义下,也许得到过容忍和赞许;如果现在仍试图使用的话,它就会在更严重的伪造或欺骗的罪名下,受到谴责和批评。现在试图提出任何一种新的虚构,都可以说是一种新的罪过。由于这种原因,吹嘘和宣扬这种已经被提出过的虚构就更危险,并且毫无用处。(注:边沁,注[15],第150页(着重号为文中原有)。)

  依照边沁的思路推论,以虚构前提为基础的所谓“自然权利”不仅虚假,更致命的尚在于它已经无可救药地过时了。因此,在“原始契约”之外,必须找到另外一种构成政治社会与法律基础的理论。取而代之的是“功利”:“功利是衡量和检验一切德行的标准,促进普遍幸福是高于并包括其他一切职责的职责。”(注:边沁,注[15],第150页。)再由此推论,法律既然以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这一功利标准为宗旨,那么,作为法律基本概念的权利也就成为衡量幸福程度的标志。不进行量化比较的幸福衡量永远不可能是精确的,因此,为了贯彻其功利原理,边沁希望将法律设计为“权利和所有权的代数学”(注:[葡]叶士朋:《欧洲法学史导论》,吕平义、苏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第166页。),使权利成为一种可相互量化比较的指标。在这一考虑之下,他甚至变得不满意于以“功利”一词来概括其理论,而代之以“幸福”或“满足(felicity)”,其原因在于,“功利这一词不如幸福和满足那样明白地指向快乐与痛苦的观念:它也不能将我们引导至对于所涉利益的数(number)的考虑。”(注: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Jeremy Bentham,An introduction of the principles of morals and legislation),Oxford)此处引文为作者于1822年对1789年版修订时所加的注释内容。(着重号部分在原文中为斜体))同时,边沁以为,“共同体是一个虚构的实体(body),它由那些被视为其组成成员(members)的个人所构成,那么共同体的利益是什么?是构成它的若干成员利益之和。”(注:边沁,注[19],着重号部分在原文中为斜体。)“若是不理解何为个人利益,那么谈论共同体利益便毫无意义。”(注:边沁,注[19],第3页。)这意味着,只有个人的利益才是“唯一真正的利益”,(注:转引自[英]I.伯林:《两种自由观念。续》,陈晓林译,载刘军宁、王焱、贺卫方编:《公共论丛。市场社会与公共秩序》,三联书店,1996,第218页。密尔(John Stuart mill)曾为边沁的功利主义辩护道:“认为功利主义暗示人们应该令他们的想法与世界或社会广泛的一致性相吻合,这是对功利主义思考方式的误解。绝大多数良善行为的目的不在于世界利益,而在于那些构成世界善行的个人利益。”约翰。密尔:《功利主义》(John Stuart Mill,Utilitarinis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影印),1999,第27页。)故欲使实现“最大幸福”成为可能,法律制度就必须保证每个人都能自由追求各自利益,实现个人利益数量的最大化。在这个意义上,边沁依然不失为一个个人主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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