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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当因果关系说述评(5)
www.110.com 2010-07-24 15:32



  五、相当因果关系说之评价

  相当因果关系说以概率论上之可能性理论为理论之基础,其先天之缺陷至为明显,但是在人类现有之认知水平下,人们尚无法对事件之间的客观联系给出全面的决定性的论断,因而一切所谓的客观判断充其量也只是一种“可能性的判断”。考虑到信息的不完全性,以及是民事审判对诉讼经济的内在需求,相当因果关系说对于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判断而言无疑是一种比较诚恳,也比较实用的方法。而且,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在诸多国家始终占据通说地位,姑且不说这种现象的存在本身就意味着某种合理性,仅仅就这些国家在实践中围绕相当因果关系说积累的丰富的经验而言,也足以为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继续存在和发挥作用提供较为坚实的基础。下文结合对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一些主要批评意见,对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价值及缺陷作一些简要的讨论。

  对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批评主要集中于以下一些方面:(1)认为“相当因果关系”的概念名不符实,应用诸如“保护范围”等概念取而代之。[16](2)可能率基数不确定。(3)全有全无规则不合理。(4)法院常以损害既已发生而认定相当因果关系之存在。(5)法院时常会因同情被害人而认定相当因果关系之存在。(6)推论常脱离构成要件。[17]

  坦率的说,这些批评都是比较中肯的,但是试图以此否定相当因果关系说之价值,似尚嫌不足。就上述(1)而言,虽然近来各国法院在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说时越来越多的考虑法律政策等因素,学说上也倾向于认为相当性之判断并非因果律之问题,而系基于法律政策的价值判断过程,但是侵权行为法尚未把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仅仅归因于法律政策的考虑,相反各国侵权法无一例外的要求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必须要有某种客观的关联存在,对这种客观的关联的关注,也并不仅仅体现对条件关系的要求上,也体现在对相当性之判断方面。因此,使用“相当因果关系”这一概念也并不是完全名不符实,似也并无以其他未必更加明确之概念取而代之。

  至于上述(2)所谓之可能率基数不确定,确实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固有的一个缺陷,但是这种缺陷本身也使得相当因果关系之判断更具有弹性,从而也更具有适应性,这恐怕也是百余年来,相当因果关系说能不断发展并长盛不衰的原因之一。尤其应该注意的是,批评者所提出的替代方案似乎也并没有使因果关系认定的确定性有明显的增强。正如王泽鉴教授所说:“法规目的、危险范围、生活上风险等法规目的说据以操作的概念,其不确定性并不亚于相当因果关系。

  上述(3)所谓之“全有全无规则不合理”,诚属中肯之批评,盖根据相当因果关系学说,行为人之行为造成损害的可能率若达到特定的标准,则应对损害的产生负完全责任,反之,若未达特定的标准,则完全不负责任。可能率之差别可能甚微,但责任却有天壤之别,于人们观念上的确很难接受。但这种“全有全无之规则”就目前情况来看,是任何一种侵权法因果关系认定理论都要面对的问题,似不能仅仅认为是相当因果关系的弊端。且如此机械的理解相当因果关系说是否恰当,也尚值得讨论。再者,侵权法之基本功能既在于补偿受害人所遭受之损失,对于行为人之行为本身的考察极为有限,此系侵权法制度设计之特色,在行为造成损害的可能率差别不大的情况下,令其承担截然不同的责任,虽难辞不够公平之咎,似也并非全然不合理之处理。

  又上述(4)、(5)提及,法院常以损害既已发生,或同情被害人而认定相当因果关系的存在,这与上述(2)所涉实际上均是针对相当因果关系说认定标准之不确定而言,盖因认定标准之不确定,法官常因某些“人之常情”而影响自身所立之客观公正的立场。据此推断,相当因果关系说难免有“失入之嫌”,亦难谓不公允。但换个角度考虑,若标准确定,适用起来固然明确,但是其导致的弊端似也并不亚于标准不确定,因为法律武断的确定一个一层不变的标准,剥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则在个案中很难获得公正合理的裁决,甚为明显。因而,选择确定的标准还是不确定的标准,本身就是一个难题,对于标准不确定所引起的所谓“失入之嫌”,可在实践中通过一些制度的设计来弥补,以此遽然否定相当因果关系说之价值似尚难以令人信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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