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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当因果关系说述评(6)
www.110.com 2010-07-24 15:32



  至若上文所述,相当因果关系说“推论常脱离构成要件”,也是相当因果关系说经常遭人诟病的原因之一。把侵权法上因果关系从结构上区分为所谓责任成立上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上因果关系,过错及不法性等构成要件仅在责任成立因果关系领域发挥作用,而在责任范围因果关系领域则完全由因果关系确定责任之范围,这是来源于德国法的做法。这种做法是否恰当,确实值得重新思考。但应予明确的是,在所谓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领域,也并非完全如某些学者所指出的“不再提违法、过失之要件,即脱离一切具体之责任构成要件而推论”[18],事实上对过错、不法性的考察仍不免影响到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认定,只是不再作为独立之要件,而是内化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中而已。

  综上所述,相当因果关系说虽然存在诸多的缺陷,亦或是所谓的“阴暗”,但纵观相当因果关系说在实务上百余年的运用,我们不能不承认,它仍然具有合理规范责任成立和责任范围的机能。至于一些学者提倡的法规目的说等新的因果关系认定理论能否事实上取代相当因果关系说,就目前来看,尚属需要探讨的问题。虽然,目前德国的通说认为法规目的说较之于相当因果关系说,有“返朴归真”之效,并可使“义务与行为处于平衡状态”[19],但就实践而言,德国法院尚未完全摒弃相当因果关系说,而是仍然把相当因果关系说作为侵权法上因果关系认定之基础方法,只是依据相当因果关系所得出的结论附加法规目的的考察而已。[20]

  至于,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未来发展,王泽鉴先生有一段话,颇令人深思:“相当因果关系说困扰着各国法院及学说,产生永无穷尽,难以解决的问题。在台湾地区,原审的见解被终审法院推翻的亦多有之,而法院的认定不为学说所赞同,亦属难免。因其所涉及的非属事实认定,乃法之价值判断上的归责问题。在若干案件,见解歧异,不足为奇,所愿期待的是,各级法院应尽量公开其判断因素及推论过程,而法学者应就个案从事较深刻的分析,建立较客观、可资检验的论证准则基础,避免流于主观法律情感的恣意,以空乏的说辞,掩饰未经深思熟虑的观点。”[21]确实,渴望在因果关系认定上能够构建一个一致标准的努力已经被证明是徒劳,在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上一个正确的态度似乎应该是在一个相对合理的一般性标准的基础上,通过对案例的比较而建立起类型,探讨其适用的具体方法,从而维护该一般标准适用的妥当性,并进而在个案中达致符合正义的运用。

  注释:

    [1] 转引自陈聪富著《侵权法上因果关系》,载《台大法学论丛》第二十九卷第二期,第178页。

  [2] 参见王旸著《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11卷,第513页。

  [3] 参见李仁玉前揭书第97-99页;王旸前揭书第504-509页。

  [4] 对此很多学者持不同看法,如冯。巴尔就说,“必要条件理论的主要不足不是它将过多的事件列入原因中去,而是它根本无力在原因和非原因之间进行区分。……既然如此,在作者看来,适用必要条件理论本身也是毫无意义的。”参见冯。巴尔著《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对此,将在下文进行探讨。

  [5] 曾世雄先生将这里的“假设因果关系”和下文的“超越因果关系”合称为“修补因果关系”,并有详细论述。参见曾世雄著《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一版,第192-211页。

  [6] 参见王泽鉴著《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第196页;曾世雄前揭书第195-197页。

  [7] 聚合的因果关系为否定必要条件理论的学说的主要依据之一,学者多有讨论,惟称谓不尽一致,王泽鉴教授称之为聚合的因果关系,参见王泽鉴前揭书第194页,冯。巴尔称之为双重因果关系,参见冯。巴尔前揭书第528页,陈聪富则称之为累积因果关系,参见陈聪富前揭书第2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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