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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中国司法现实到英国普通法历史(4)
www.110.com 2010-07-24 15:32



  我国司法现实的突出问题就是适用法律的不统一,类似的案件得不到类似的处理,地方主义盛行。最高法院将法律实施的统一化努力主要放到了司法解释的制定上,但这些解释无论怎样具体、明确,仍然是还需要“解释”的法条。最高法院似乎总在等待司法改革的全面展开,而这是中央的事情,自己是不能越权的。多年来,我从未看到最高法院在向人大的工作报告中对自身作为“最高”的审判机关在当时有什么应尽的职责和社会功能作全面的阐述。例如司法的中央集权化在我国现阶段有无必要?如有必要应该采取什么措施?在现行体制和法律框架内我们能作什么?

  我注意到了最高法院准备派出巡视组“下访”的消息。这无疑是一个加强中央司法权的积极的措施。其现行法律依据是审判监督程序,党内章程则是纪律检查。至于将来的实际效果如何,现在并不清楚。但我们完全应该持积极态度。

  对全国司法统一更有意义的可能是创立有拘束力的判例。其法律依据是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是法律赋予最高法院的权力,如何解释、采取什么形式解释是最高法院“自身”的事情。判例作为一种解释形式应该不成问题,而且这种解释是活生生的,容易为人理解和遵循。我们实际上已经在借鉴普通法上的一些制度,例如抗辩制等当事人主义的做法(举证制的现行立法依据不足),而现在应该研究有限制地采用判例制度,即只由最高法院确定并发布有拘束力的判例,这些判例可以象司法解释一样直接被援引。

  三 司法技术

  司法人员需要专业化,这似乎已没有什么争论。《法官法》和司法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的建立已经说明我们承认了司法职业的特殊性和专业性。问题在于,这个所谓特殊职业的专业性究竟指的是什么?对此,我们并非有统一和较深的认识。

  我曾对人说,法律很难学。因为没有哪个学科具有它这样的、同时在两个层面,即理论和技术上都异常高深和艰难。在理论层面,它的思考是哲学性的,有其自身的终极关怀问题;而在技术方面,则几乎比任何领域的工程技术还要难以体会和把握,甚至许多从事了几十年司法工作的法官、律师和大学的法学教授们对此根本没有感觉。人们关注的是法律知识,而不是法律的理论和技能。这不是中国的法律人无能,而是制度使然。

  在普通法的历史中,我们可以看到英国法官精湛的司法技术。许多具体技术如令状、拟制、规避、推定等这里不予细述,只从总体上来看一下这个司法技术究竟是什么,以及它本身的重要性。

  美国的考文在其著名论文《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中提到了英国亨利六世时的大法官约翰?福蒂斯丘的《英国法礼赞》有一个独特的贡献,这就是“关于法律具有职业神秘性的思想,即法律乃法官和律师界的特殊科学。”。一般人具备的法律知识,“都是而且只能是表面化的,如同他们所具有的‘关于信仰、爱戴、仁慈、圣礼和上帝的戒律’的知识一样,他们把那些‘关于上帝的其他神秘知识留给主持教会的人。’”。福蒂斯丘还通过书中设计的一名对话者(大法官)对国王说:“我很清楚,您的理解力飞快如电,您的才华超群绝伦,但是,要在法律方面成为专家,一个法官需要花二十年的时光来研究,才能勉强胜任。”

  一百三十年后,考文叙述道,上述设想的场面隆重上演了。 1606年的一天,柯克大法官针对詹姆士一世国王认为法律是基于理性的,他本人和法官一样,也都具有理性,因而有资格亲自审案的观点给予公然反驳:“-诉讼并不是依自然理性来决断的,而是依人为理性和法律的判断来决断的;法律乃一门艺术,一个人只有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获得对它的认知。”(11)

  这里出现了“自然理性”和“人为理性”的区别。后者显然就是外行难以琢磨的、神秘的司法判断技术。所谓“人为理性”,就是一种司法技术理性,它建立在法律职业者特有的一种思维模式和判断艺术上。这里的要点是:忠于法律和正义的观念,在程序中思维,解释的方法和能力,严密的逻辑推理,经验的判断,历史的、习惯的、和社会发展之间的价值抉择,等等。只有具备这些司法技术理性,才能保证司法的一致性和确定性。在普通法中,由于没有成文法典,所以司法技术的重要性更为突出,而法官和律师在长期的司法生涯中也更容易受到司法技术的熏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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