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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中国契约法的历史和现状看中、韩、日三国买(3)
www.110.com 2010-07-24 15:33



  直接借鉴德国、日本、中国台湾的民法制度有:缔约过失(契约法第42、43条)、附随义务(同第60条2款)、后契约义务(同第92条)、同时履行抗辩权(同第66条)不安抗辩权(同第68、69条)、债权人代位权(同第73条)、债权人撤销权(同第74条)、承包人法定抵押权(同第286条)等等。

  借鉴和参考英美法,以及《联合国国继货物买卖合同公约》(CISG)、《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的有:将违约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改为严格原则(同第107条)、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同第108条)、强制实际履行(同第110条)、可预见规则(forseeability principle)(同第113条)、间接代理(同第402、403条)等等。

  需要注意的是,第一,以这部统一契约法为标志,中国民事法立法对外国法的继受从单一继受转向了多维性的继收;第二,中国现行契约法采“民商合一”主义立法模式,即该契约法中即包括民事契约,也包括商事契约。

  三、 现行买卖契约法的基本内容和特点

  (一)基本内容

  1999年成立的现行契约法第9章规定了买卖契约,共有46个条文(第130条—175条)。买卖契约的概念(第130条);买卖契约的内容(第131条);标的物与处分权(第132条);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时间(第133条);标的物所有权的保留(第134条);标的物的交付与所有权移转(第135条);从物的交付(第136条);知识产权的保留(第137条);标的物的交付期限(第138、139条);标的物的先行占有与交付时间(第140条);标的物的交付地点(第141条);标的物毁灭的风险负担(第142—149条);标的物权利的瑕疵担保(第150—152条);标的物的质量(物的瑕疵)担保(第153—155条);标的物的包装方式(第156条);买受人的检验(第157、158条);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义务(第159条);价款的支付地点(第160条);价款的支付方式(第161条);多交付标的物(第162条);标的物的利益归属(第163条);标的物主物不符合约定与从物不符合约定(第164条);标的物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第165条);标的物数批中一批不符合约定(第166条);分期付款买卖(第167条);凭样品买卖(第168、169条);试用买卖(第170、171条);招标投标买卖的法律适用(第172条);拍卖的法律适用(第173条);本法对其他有偿契约和易货贸易的适用(第174、175条)。

  (二)几个特点

  第一,买卖契约的标的只限于实物(主要是动产),不包括权利。这一点,与其它国家的规定不同;

  第二,买卖契约的规定为其它有偿契约的基本法,即准用于其它有偿契约。如,风险负担(第142—149条);瑕疵担保(第150—155条)等制度适用于其它有名有偿契约自不待言,买卖契约的基本原则等还适用于易货贸易和其它无名有偿契约[15];

  第三,契约的成立与生效:要约与承诺是契约成立的基本要件(第13条),要约采用到达主义[16],承诺采用到达主义兼发信主义[17],即利用快速通信手段,如电话、传真等做出的承诺采用达到主义;利用电报、信件等做出的承诺采用发信主义。承诺生效时契约成立(第25条),依法成立的契约,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44条);

  第四,契约履行中的不安抗辩权条款[18];

  第五,承认所有权保留买卖(第134条)和知识产权法定保留(第137条)买卖,通过对传统买卖契约制度概念的突破,或称例外规定,反映了现代法和现实社会的要求[19];

  第六,所有权的转移,原则上以交付为转移的时间点(第133条),但由于有所有权保留的条款(第34条)存在,风险负担等制度中也设定了例外的规定[20].即风险负担原则上是由所有权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如不动产的登记生效)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所有权保留)的除外。在这里,所指的交付,其内容是占有,其方式可以分为实际交付和形式交付(占有改定),而没有采用对物的“特定”,即“特定物与种类物”区分的概念。这些方面同日本法的相关规定有所不同[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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