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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中国契约法的历史和现状看中、韩、日三国买(5)
www.110.com 2010-07-24 15:33



  [12] “合同”一词在新中国成立后开始作为与“契约”同意使用。其目的是区别于旧社会的“契约”。但是,尽管由于这种历史的原因,现在中国将“合同”作为与“契约”的同义词使用,但是,本人认为“合同”不能代替“契约概念”,因此,本文报告中,除法律固有名称外,均使用“契约”。

  [13] 关于1986年以前的中国契约法可参见当年的权威著作:王家福、谢怀栻、余鑫如、王保树、梁慧星、余能斌着《合同法》中国社科出版社1986年版。而民法通则通过后,作为当年对新中国契约法进行全面总结的力作,可参见:谢怀栻《新中国的合同制度和合同法》载《法学研究》1988年第4期。

  [14] 关于这部契约法的解释、介绍以及研究方面的著作非常多。主要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专家指导丛书》(共1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崔建远主编《合同法》(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等。

  [15] 该法第174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另,第17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易货贸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16] 该法第16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资料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资料电文的,该资料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资料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17] 该法第16条规定:“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18] 该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①经营状况严重恶化;②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③丧失商业信誉;④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它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9] 传统的买卖契约概念应为:“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交付标的物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价款”。

  [20] 该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1] 在风险负担制度的设计上,中国采用的是“交付原则”,而日本采用的是“所有权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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