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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可诉性:现代法治国家中法律的特征之一
www.110.com 2010-07-24 15:34

  长期以来,我国法理学界公认:法律作为最有效的社会整合机制之一不同于其上层建筑中的其他社会规范;它具有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强制性、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等特征。与之相适应,法律具有指引、预测、强制、教育和评价等规范作用。(注:北京大学法学理论教研室:《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其他同类教科书,如国家教委和司法部组织编写的教村、各大学自行编写的教科书,都在不同程度上采用了这种观点。)

  笔者认为:这些特征和规范作用确实真实地反映了法律的属性,但是它们仅从一个角度反映了某些重要方面的属性,而忽略了其他的角度和方面,不能完全反映现代法治的要求。此说根据有二:(1)从法律概念层面上看,上述特征的出发点和运作中心是国家和政府。而现代法治国家不仅强调政府的推动作用,更强调广大人民群众的参与和人民主权的落实。(注:在近期发表的众多文章和1997年法理学年会中,不少学者对以法治国的主体进行了深入探讨。虽然观点不尽相同,但人民作为法治的主体(至少是主体之一)则是多数学者的共同看法。)(2)从法律运行层面上看,无论是规范性、国家意志性、还是强制性都暗含着一种自上而下的运行模式,即法律是由国家制定的、用以治理民众的、具有强制性的规范。(注:有的教科书讲:“一国执政者特别看重法律、制度的作用,以法治国,即为通常所说的法治。”这种观点显然是这种仅反映从上而下运行方式的法律特征的逻辑归宿。)因此这些特征表述的不过是这种自上而下的运行模式,即由国家制定,民众执行的单向运行模式。制定法律规范的目的在于用其规范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行为。

  徒法不足以自行。由文字和规范构成的法律规范不可能自动运行,而要靠法律关系的参与者通过各种主动或被动的行为来实施法律规范,推动其运行。按照上述单向性的法律特征的观点,我国法学界一般将法律规范在社会中的运行纳入法律实施这一范畴,即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具体运用和实现。它包括:法律执行,即由国家行政机关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实施法律的专门活动;和法律适用,即国家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注:有的教科书讲:“一国执政者特别看重法律、制度的作用,以法治国,即为通常所说的法治。”这种观点显然是这种仅反映从上而下运行方式的法律特征的逻辑归宿。)在这样一个运行过程中,我们不难发现,公民、法人和法律关系的其他参加者似乎起不到什么作用。如果有的话,他们的作用通常被归入守法这一范畴之中,即社会上的一切组织和个人严格遵守国家现行法律规定,严格依法办事的活动方式。(注:有的教科书讲:“一国执政者特别看重法律、制度的作用,以法治国,即为通常所说的法治。”这种观点显然是这种仅反映从上而下运行方式的法律特征的逻辑归宿。)如此而言,公民、法人等不具有公权力的法律关系参与人所能起到的作用不过是被动地遵守规则而已。

  由此可见,传统理论对法律特征和作用的论述建立在法律单向运行的模式基础之上,没有为一般民众积极参与法律运行提供充分的理论根据和说明。如果从传统的法律是国家专政的工具、社会控制或狭义的依法治国的角度而言,这样一种单向的、以国家作为立法、执法、适用法律和监督守法启示者的法律运行方式似乎也无可挑剔。事实也确实如此,在社会主义民主受到压制和忽视的时期,这种观念长期被人们所接受。然而,它显然忽略了法治的一个重要方面,且在法律实践中产生了某种偏差和失误。在高扬社会主义法治旗帜的新时期,这种法律概念和运行模式显然无法准确地表述社会主义法治的内涵。

  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提出(观念的变革)和我国经济体制在市场化道路上的改革(客观环境和社会结构的变化)为我们重新思考这一问题提供了新的视角和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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