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其他论文 >
法律的可诉性:现代法治国家中法律的特征之一(2)
www.110.com 2010-07-24 15:34


  一、法律的双向运行模式是现代法治的要求

  按照各国主流法学思潮的看法:现代法治只能以民主制度为基础,是对由国家占主导的传统法律制度和法律理念的否定。它的运作绝不可能采取传统的单向运行模式,即由政府或国家官员立法,并实行从上而下对一般大众的单纯管理、执法和适用法律的模式;而必须采用从一般大众到政府以及从政府到一般大众的不断的立法、规范、监督、反馈和修正的“良性双向运行”(reciprocity)模式(注:Fuller引用社会学家Georg Simmel 的话说:政府和公众之间有一种相互尊重,如果这种相互关系被破坏,公众也就不必遵守法律了。Fuller:The Morality ofLaw,1964,pp.38-39.Finnis说:法治的理论建立在统治者和被统治者之间的某种互动关系之上。这种互动关系具有自身的重要价值,包括双向性和程序公正。它并非仅仅是实现其他社会目的的手段,故不可为达到其他目的而轻易地被放弃。Finnis:The 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s,Oxford Press,1980,p.274.)。现代宪法主义和行政法的出现就是这种双向运行模式合理性和必要性的佐证。由此“法治不复仅仅是公民的准则,而且成了统治者所需要遵循的准则。”(注:W.I.詹宁斯:《法与宪法》,龚祥瑞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32页。)有学者在论述“依法治国”和“以法治国”的区别时指出:“依法治国并不排除政府以法律作为治国的重要手段,不过它强调的是法律的主导地位:政府必须依据和依照法律所批准的方式来思考和行动,治人者须先受治于法,然后方能治人。”(注:郑成良、董进宇、霍存福:《论依法治国之法理要义,以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122页。)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提出的“放权”、“小政府大社会”等提法,以及政治体制改革中提出的扩大和加强社会主义民主等措施也都反映了我国社会对这种双向法律运行模式的呼唤。只有在这样一种模式中,人民大众的主动性和积极作用才能发挥出来;法律的民主性和人民性才能得到充分的发挥和强化;法律及其整个法制的合法性才能真正深入人心;社会主义法治也才能奠定在坚实的基础上。

  这种双向模式听起来似乎不错。接踵而来的问题是,如何才能使法律运行的双向模式真正在我国的法治实践中得以建立呢?套用马克思的老话:批判的武器不能代替武器的批判,物质世界只能用物质力量去改变。良性双向运行的模式不可能仅仅凭藉理论的论述而建立,而且还要在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不断发展的大环境下,随着社会主义民主的逐步完善和制度的更新而积极推进和建立。这一模式包括在立法和法律的实施两个层面上的艰苦努力。因此它的建立和完善涉及政府职能的转变、立法的民主化、司法机构的职业化、法律观念的更新、公民权利保障的强化、以及公民参与法律运行程度的提高等方面一整套具体方案和措施的制定和实施。

  有关法律特征的思考引起了对法律双向性运行的探讨,而法律双向性的探讨又引发了这众多的方面。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本文显然无法涵盖这众多的方方面面,不如还是回到对于法律的一个特征的分析上来,希望以此引发人们从新的角度对法律乃至法治的基本特征进行探讨,唤起对法律运行中一个长期被忽视或没有得到足够重视的层面的关注和研究,从而深化对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论认识和相应的制度设计。

  二、法律可诉性作为法律特征的必要性

  法律双向运行模式强调一般公众对法律的参与性。被管理和机械守法虽然也是公众参与法律运行的一种形式,但却非现代法治国家所要求的那种积极参与。从政治层面而言,这种参与来自民主制度的确立和完善;从技术层面而言,这种参与来自法律的可诉性(Justiciability),也就是说,法律作为一种规范人们外部行为的规则(从广义而言,法律规范包括规则、原则和立法意图(注:Dworkin主张法律不仅包括法律规则,同时包括规则背后的法律原则和立法意图。只有了解和运用法律原则,才能对法律规则进行完整的解释,从而得出唯一正确的判决。见Dworkin:Law‘s Empire.)),可以被任何人(特别是公民和法人)在法律规定的机构中(特别是法院和仲裁机构中)通过争议解决程序(特别是诉讼程序)加以运用的可能性。德国法学家坎特罗维其认为:法律是规范外部行为并可被法院适用于具体程序的社会规则的总和(注:Hemann Kantorowicz:The Definition of Law,Cambridge UniversityPress,1958,p.79.坎特罗维其在分析了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区别后指出:以内容、国家渊源和强制性来解释法律的特殊性都不甚令人满意,最为明显的区别应是法律的可诉性。除了坎特罗维其外,本文作者尚未发现其他学者对法律可诉性的论述。这大概是因为在西方社会中,所有法律都可以在诉讼或争端解决程序中被引为争辩的根据。因而法律的可诉性是不言而喻的。这一特点在以判例为主导和基础的普通法系中尤为显著。作为结果,熟视而无睹,当然也就没有必要对其大书特书了。在普通法制度中,法律的可诉性还可指某一争议是否可以纳入法院的司法管辖权的范围。例如开创美国司法审查权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就排除了政治决策的可诉性。)。在这一意义上,法律的可诉性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法律应有的特性。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