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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可诉性:现代法治国家中法律的特征之一(3)
www.110.com 2010-07-24 15:34



  人们自然会问,既然强制性已经成为法律的特征之一,强制性已经包括了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起诉应诉的意思,为什么还要把可诉性单独作为一项特征提出来呢?广义而言,强制性确实包括了诉讼的意思。但是,这种诉讼在很大程度上暗示着由国家主导的诉讼,其主要表现形式是刑事诉讼。而现代社会的法律主要是建立在市场基础上、以民商法和行政法为主干的法律体系。民商法和行政法的运行则有别于刑法的运行。其区别在于:民事、经济和行政诉讼主要是由作为当事人的公民和法人启动的;而刑事诉讼则由国家启动。如果单纯强调强制性,就私法领域而言,市场运行中产生的大量纠纷就会因缺乏当事人的主动性和启动程序而无法通过诉讼途径得以解决。就公法领域而言,政府决策的失误和不断蔓延的腐败就不可能被真正置于有效的法律监督之下。虽然我们有人大,信访,党纪政纪等多种对政府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的途径,但真正说来,只有诉讼等法律程序才能将政府机构和人员置于与民众平等的地位,对其行为和权力构成强制性约束,确立其人民公仆的观念。同时,只有通过强调能够激发和鼓励当事人主动性的可诉性,才能使法律成为广大民众手中武器,而非仅仅是政府手中的控制工具;才能体现法律运行中的民主性,建成新型的社会主义法治。在这一意义上讲,法律的可诉性无法被强制性所包容或取代,因而它是一项不可忽视的重要的法律特征,反映了法治的内在要求。

  传统的法律特征还包括法律以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这一特征能否包容法律的可诉性呢?本文的回答是否定的。权利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权益和权能。这一特征主要是指法律关系的静态内容,并没有强调法律本身的动态运作方式,因而无法解释和涵盖法律可诉性所表述的现代法律双向动态运行模式。

  从法治发展的实际状况看,世界上其他一些法治较为完备的国家的经验也证明法律的可诉性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法律特征之一。英美的普通法自不待说,它本身就是通过诉讼发展起来的。美国宪法中司法审查权的出现和发展便是一个最好的例证。可以说,没有诉讼就没有普通法。在这种制度下,任何法律规范都可以被作为诉讼的根据。大陆法系虽然以成文法为主,诉讼在其中的重要作用却也无需赘言。我们常常不无讥讽地说,西方人喜欢争讼(Litigious)。其实从法治意义而言,这种争讼并非一味地具有贬义。除去它所包含的视诉讼为解决争端的唯一途径的观念外,它标志着法律的至上性在社会中的确立,也反映出民众对法律制度的信任和依赖。

  法律的生命在于它在具体事实中的应用。否则法律不过是一堆毫无生气的词语。(注:美国霍姆斯大法官的名言:“法律不是逻辑,而是经验”可以说是这一观点的最早表述之一。)法律的应用是由社会中的人赋予的,因而其生命也是人带来的。如果我们仅仅把法律的生命置于政府及其官员手中,也就是说只有政府及其官员才能启动法律的运作,法律制度的运作就永远是从上而下的单向性运作,无法达到法治的境界。当我们欢歌高扬的法治旗帜时,当我们聚精会神地论证人民是法治的主体时,切莫忘记探讨和设计如何使这一旗帜牢牢地根植于社会的方法,以及如何能使人民大众真正行使起主体资格的措施。法律的可诉性的论证和设计将是实现这一目标的措施之一。它旨在把法律和法律运行的启动器交到广大人民手中,把法律纳入摆脱行政和人治干扰的良性双向运作之中。这样法律体系才能成为自发的、相对独立运行的自治体系,才能具有强大的生命力。

  三、实现法律可诉性的保障

  法律的可诉性作为法律的特征之一并非是一个空泛的口号而是体现着法治精神的具体要求。当然,法律的可诉性不可能因为人们把它列为法律的特征之一而自动得以实现,而是要通过一系列的观念、法律和制度上的保障而实现。

  首先,观念的更新是一个重要方面。它需要对法律意识和法律文化进行长期培养。因篇幅所限。本文对此不多论述,而是仅仅列出一些可以考虑的方面。例如:法律关系参与者的诉讼意识的提高(可以想象,如果大多数人仍然像《秋菊打官司》中的秋菊那样,仅仅满足于被动地运用法律“讨一个说法”,而非有意识地运用法律保护自身的权益,法律的可诉性也就无从谈起。);党政机构及其官员的人民公仆意识的强化(如果各级官员认为自己是超乎法律之上的特权人物,法律的双向运行也就成为不可能。);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法院法官秉公执法、依法办事观念的增强(如果司法腐败、把“打官司”转换成“打关系”,法律的可诉性也就无法实现。)。在上述方面,“政法战线在推进依法治国中居于重要的地位,负有重大的责任。”(注:江泽民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见《人民日报》1997年12月26日。)在上述各种意识中,“法律至上”的观念尤为重要。这一观念的宪法根据是宪法第2条和第5条关于“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违反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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